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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沐川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曾**诉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曾**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曾**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工种是采煤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被乐山**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尘肺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的伤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患职业病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也未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10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一直未出具收到仲裁请求材料及是否受理相关文书。经多次催促,仲裁委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六级伤残;

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60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处理,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工伤保险参保信息,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1月7日,原告被乐山**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29日,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的标准为2014年的乐山市的月平均工资3431.75元/月。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2014年3月原告经被告安排前往沐川**杨煤矿工作,并由沐川**杨煤矿为其参保2014年3月的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是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川府发(2003)42号第8条第1款的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原告提出按2014年乐山市的月平均工资为3431.75元/月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1.75元/月×48个月=16472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产生的票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曾**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六级伤残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724元;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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