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周*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周*以该次申请执行证书确定的标的金额已包含在其后的执行证书确定标的金额之内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原告杨**、陈**、陈**、周**诉被告何**、罗**、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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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苏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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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乐山**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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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