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陈**、陈**、周**诉被告何**、罗**、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陈**、周**诉被告何**、罗**、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罗**、罗**在法定期限内对杨**、陈**、陈**、周**提起健康权纠纷的反诉,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杨**、周**及委托代理人侯**,何**、罗**、罗**及委托代理人梁*、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杨**、陈**、陈**、周**诉称,原告杨**与被告罗**同在龙门某公司做销售业务,罗**一贯嫉妒杨**业务强,经常找茬。2015年4月16日罗**告诉杨**的丈夫陈**,其妻杨**私生活不轨,她持有杨**的不雅视频,邀陈**当晚去看。当晚八点陈**找罗**要视频看,罗**说没有视频,并扬言就是要存心污蔑杨**。双方发生抓扯,罗**对陈**拳打脚踢,后被同事李*、李*等人阻止。罗**又电话通知其父罗**、其朋友何**、舅舅、母亲等人到现场帮忙打陈**。罗**到场后推搡辱骂威胁陈**,何**到场后用拳头猛击陈**背部右上部位,陈**当场倒地死亡。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陈**死前与人发生纠纷,争吵、抓扯及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原告认为,原告杨**曾在公司产品分享会上讲过陈**患有心脏病,服用本公司产品效果好,罗**当时在场。杨**也将陈**患有心脏病的事给何**讲过。罗**明知陈**有病,故意诽谤杨**,并邀陈**到场看所谓不雅视频。陈**到场后,罗**又伙同何**、罗**对其围攻威胁殴打,步步紧逼,导致了陈**冠心病发作死亡。三被告有共同加害陈**的意思联络,其行为直接结合,应对陈**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45.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并住宿费并误工费10000元,合计78661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何**、罗**、罗**辩称,罗**、何**根本就不知道陈**患有心脏病,罗**手里根本就没有原告所说的不雅视频,也不存在邀陈**看不雅视频的事;陈**听信其妻杨**的唆使,晚上主动找罗**挑起事端,并凶狠殴打罗**;罗**在自身受到突然侵害的情况下联系其父母及朋友到场,属正常之举;罗**等人到现场后只是指责陈**,并未动手打人,何**只是用手掌推了一下陈**,提示对方自己到场了;陈**冠心病发作纯粹是由于自己存在重大疾患和遇事不冷静,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罗**、罗**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反诉被告杨**因对罗**工作方式不满,发微信教训罗**,随后两人在微信和短信里聊得不愉快,杨**便叫其丈夫陈**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罗**。当晚八点过,正当罗**在工作地准备给同事开会,陈**找到罗**要视频看。罗**不知道陈**所说的视频,遂告知没有视频。陈**就说罗**是在污蔑其妻子,并挥拳五六下殴打罗**头部。罗**当即被击倒在地,头部受伤,意识模糊。经人送往医院救治一周后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并留下后遗症。当时罗**闻讯到达现场后,也受到杨**的言语威胁,血压升高倒地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275元。反诉原告认为,陈**与杨**夫妻本应共同赔偿罗**、罗**的损失,但陈**在打人后因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罗**的损失8737元,罗**的医疗费275元。

反诉被告杨**、陈**、陈**、周**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实,不是陈**自己去找罗**要视频看,而是罗**主动邀陈**看不雅视频;陈**并没有首先打罗**,而是罗**先打了陈**;罗*光倒地并不是因血压上升,而是看到陈**先倒下去,心里害怕,才倒在地上耍无赖。

杨**、陈**、陈**、周**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本诉原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对杨**、唐*、唐**、李*、罗**、何**、蒲**、杨**、杨**等九人的询问笔录十份,用以证明罗**蓄意挑起事端,并邀约何**、罗**等人拉扯推搡围攻殴打陈**;3、四川**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陈**死亡诱因是被告的争吵、抓扯、言语威胁,二者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4、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转让合同、小学生就读证明、村委会证明等,用以证明陈**一家居住生活在龙门镇达一年以上,相关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何**、罗**、罗**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说明了本诉原告一家是农村户籍;公安机关对杨**、唐**等九人的询问笔录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有些证人的证言内容不实;华西鉴定意见书客观可信,也可以看出死者陈**体表只有轻微损伤,这是由于陈**殴打罗**过程中被几个男性同事强行拉开留下的,反证了罗**等人没有殴打陈**;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请法庭确认。

何**、罗**、罗**除提交公安机关对杨**、唐**等九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经过之外,另提交了杨**出具的一张收条,用以证明事发后何**向杨**预先赔偿了25000元;罗**的病历、罗**和罗**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等。

杨**、周**质证认为,杨**收条属实;罗**的病历等不真实,比如罗**的病历上没有经治医师的签字。

庭审中杨**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陈**是在2014年下半年查出有心脏病的,后到五医院拿药,今年初检查痊愈;陈**要去找罗**要视频看杨**事先知情。

庭审结束后,法庭从杨**的两部手机中用摄像方式提取了其与罗**的短信、微信信息计50余条,其内容多为相互讥讽挖苦,没有实质性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审查确认如下,本诉原告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兼备,本院予以采信;杨**收条属实;罗**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真实;罗**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公安机关对杨**、唐**等九人的十份询问笔录,其询问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对其证明力应结合被询问人的身份、询问时间等综合分析审查:其中当事人杨**、罗**、何**笔录的证明力最弱;唐**笔录至2015年5月8日才形成,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可能性较大,其证明力较弱;其他笔录应作为本案核心证据使用。

本案双方关于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1、罗**、何**是否事先知道陈**患有心脏病。2、罗**是否告知了陈**其妻杨**私生活不轨,并邀请陈**看杨**的不雅视频。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前述笔录内容来看,除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之外,同事李*、杨**明确表示不知道陈**有病;同事蒲**陈述杨**和她闲谈时说起过陈**有病,其他人是否知道她不知情;同事杜**陈述知道陈**有冠心病,故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罗**、何**知道陈**患有心脏病。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前述十份笔录内容来看,除当事人各持一词之外,同事唐**肯定了杨**等人的说法,同事李刚间接印证了杨**等人的说法,由此推断,陈**当晚确实是找罗**要视频看,而且所谓的视频内容与杨**有关。但是对于陈**为何找杨**要视频看,罗**给出的解释是,其在2015年4月16日给杨**所发微信有如下内容:“但是如果以后再惹出不必要的事的话,这段你自己承认的截屏我还真不敢保证如何处理,还有没有必要删微信。作为一个优秀的领导不应该有这些作风,就算对我再不满。”罗**原存有能够证明杨**工作不当的聊天截屏,并准备拿给上级看,以打压对方,因内存过多,该截屏已丢失。陈**误将此处的“截屏”当作杨**的不雅视频,并进而索要。罗**的解释有合理之处,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罗**告知陈**其持有杨**的不雅视频并邀其观看。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本诉原告杨**原系贵州瓮安县人,1999年嫁给高坪区喻家乡青年农民陈**,并将户籍迁至高坪。二人于2003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陈**,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陈**。陈**殁年38周岁。陈**尚有继母周**,现年59周岁。周**有两个儿子。陈**一家近年租住于龙门场镇,并开设一家小餐馆。本诉被告罗**、何**均居住于龙门场镇。本诉被告罗光文系罗**之父。杨**、罗**、何**及陈**均在龙门一家公司从事销售,系同事关系。杨**与罗**因存在工作竞争关系时有不合,罗**和何**关系较好。陈**在2014年下半年查出患有心脏病,后到南充**民医院求医,至2015年2月心脏复查指标正常。

又查明,2015年4月16日,杨**、罗**又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共发了五十余条信息相互讥讽挖苦,陈**知道后也卷入了隔空口舌之战,并认为罗**持有杨**的不雅视频。陈**决定找罗**要不雅视频,并告知了杨**。当晚八点左右罗**按照事先安排召集唐**、杨**、李*、李*、蒲**、杜**、唐*等人在龙门镇开工作会议,杨**以出去吃饭为由离开。罗**刚开始主持会议,陈**便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将罗**叫出会场,找她要视频,罗**表示拒绝,双方即产生言语冲突。陈**情绪失控,连续挥拳击打罗**的头部和面部,同事唐**、李*、李*等人见状强行拉住陈**,事态暂时平复。罗**受伤后电话通知其父母及同事何**到场。何**到场后用右拳击打了陈**的背部一下,随后被李*等人拉开。罗**的父母到场后,和陈**对骂。此时杨**返回现场,并指责陈**行为鲁莽。稍后陈**突然面朝地倒下,并很快气绝身亡。事件发生后,龙**出所闻讯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杨**等认为陈**系受罗**、何**等人围攻殴打致死,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决定不予立案。此间该分局委托了四川**鉴定中心对陈**的尸体进行病理会诊,明确死因。该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2015-23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送检组织法医学病理学检查主要发现: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三支冠状动脉阻塞严重,肉眼发现心室内壁灰白色斑块形成。显微镜检查存在心肌急性和慢性损害。冠心病严重,足以至猝死。乳头状甲状腺癌,脾小动脉玻璃样变性为自身疾病……送检照片体表损伤轻微,不足致命……综上,根据目前现有材料,陈**死亡原因符合严重冠心病所致猝死。”该中心又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补充说明,认为:“死者自身存在严重冠心病的病理基础上,死前与人纠纷,争吵,抓扯及情绪激动可诱发冠心病发作,引起猝死。严重冠心病为死亡根本原因,死者生前与人纠纷,争吵,抓扯及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能构成死亡诱因。”何**于2015年6月12日向杨**预赔偿25000元。

再查明,罗**受伤后到南充**民医院求医,诊断为脑震荡,住院七天后出院,后又零星购药。共花费医疗费3431.93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簿、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体检报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条、短信记录等在卷为证。

基于上述,本院将本诉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生于2003年10月26日,陈**生于2008年11月11日,周**生于1956年7月6日并有两个儿子,陈**和陈**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合计主张216145.5元并未超标,其中陈**的生活费应确定为56270.5元,陈**的生活费应确定为96464元,周**的生活费应确定为63411元;3、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并误工费酌定5000元,合计781614元。将反诉原告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43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4、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5、交通费150元,合计50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或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其本人或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关于陈**之死,从事发经过来看,陈**并未遭到对方的殴打,如法医鉴定报告所指出的,其自身存在严重疾患是致死的根本原因;而杨**明知其夫陈**曾查出患有心脏疾病,而对其执意要找罗**索要所谓不雅视频未加阻止,其自身存在过错;死亡人陈**面对罗**时处事不冷静,言语不合即出手打人,亦有明显过错;罗**在与同事发生工作矛盾后未积极化解,而是针锋相对反唇相讥,面对陈**的质问未予正面回答,对事件的升级有催化作用;何**到场后未像其他同事一样积极劝解,而是急于表现为罗**撑腰,打了陈**一拳,加剧了现场的紧张气氛,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衡法酌理,本院酌定本诉被告罗**对陈**之死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78161元;何**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2529元,扣除前期预赔偿25000元,还应支付37529元。关于反诉原告罗**的损失5052元,确因陈**动手造成,视为陈**生前所欠债务,本应由陈**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但为便利行事,避免产生新的矛盾,此5052元在罗**应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即罗**只需向本诉原告给付73109元。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根源在死亡人的特殊体质,而杨**、罗**等人缺乏应有的忍让与包容,亦是造成悲剧的诱因。当事人应以此为鉴,深刻反思。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杨**、陈**、陈**、周**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合计73109元;

二、本诉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杨**、陈**、陈**、周**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合计37529元(注:已扣除预先赔偿的25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杨**、陈**、陈**、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66.14元,由本诉原告杨**、陈**、陈**、周**负担10000元,由本诉被告罗**、何**负担166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