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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陈**、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波诉被告李**、陈**,被告中国平**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波诉称:2015年5月12日11时,被告李**驾驶川RLG099号小型车行至滨江中路事发地时,与王*波骑行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南**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外踝骨折。2015年6月6日出院。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续医费17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时限42天,误工时限120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0394.40元、医药费1500元、续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185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由于被告的驾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份拒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事项在原告方举证后再作详细说明。

被告李**、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川RLG099号小型车车主为被告陈**,被告李**、陈**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015年5月12日11时,被告李**驾驶川RLG099号小型车行至顺庆区滨江中路事发地时,与原告王**骑行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责,原告王**无责。原告王**伤后在南**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外踝骨折,原告住院25天,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药费(已报销),车方垫付了其余医药费。2015年7月3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续医费17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时限42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时限120天。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500元未提供出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出用以证实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有免赔的证据。诉讼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王**的伤残未达到评定标准。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被告李**、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同时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之父王**,1950年4月出生,其子王某某,2006年2月出生,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承担全责,原告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没能举证证明被告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何过错,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财**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可除伤残等级外的其他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未达到评残标准,其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出用以证实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有免赔的证据,其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500元未提供出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203.60元。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医药费15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仅只有第一次作鉴定时的检查费203.60元,故本院只认可203.60元。

2)营养费840元。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费为840元,其营养费本院认可

3)续医费1700元。原告王**的续医费经鉴定为1700元,本院予以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750元。

5)护理费4200元。原告王**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42天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200元。

6)误工费12000元。原告王**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0元。

7)鉴定费3800元。原告王**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3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8)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去成都重新鉴定,其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费用中,医药费203.6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续医费1700元共计3493.60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川RLG099号车商业三者险内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保险公司已支付且已报销)。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200元,由平安财**支公司在川RLG099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王**承担1500元(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承担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赔偿19193.60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赔偿2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李**、陈**承担600元,原告王**承担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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