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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与刘**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由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向刘**赔偿112182.9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海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海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其与刘**间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其余事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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