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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重庆分公司与柴*、柴**、柴**、徐**、李**、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猛、柴**、柴**、徐**、李**、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将相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缺乏证据证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二审当庭举证包括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及特别告知处均有投保人签名。(二)二审判决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与保险条款中“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同义描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免除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受害方已获得相应赔偿,已清偿债务不得重复主张,本案实际可以主张的金额应为尚未支付的1万元,有蔡猛书写的便条为证。二审中受害方称已经获得赔偿款20万元,但李**和何**没有要求抵扣或者一并处理费用的请求,二审判决在执行中结算扣减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当事人处分基本原则,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文字差别虽然很小,客观上亦都表现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二者的内涵和指向明显有别,即驾驶人彼时的主观状态不同,前者系不明知发生了事故而驶离,后者却是在明知发生了事故后驶离。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讯问等方式,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3)第01-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逃逸,而是认定李**夜间驾车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足、徐**倒卧在车行道内,二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证明力较高,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作为驾驶人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另,二审判决虽然提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将相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因此,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1.蔡*书写的便条内容为“李**钱未付清,现差1万”,既无徐**的签字,也无落款时间,不足以证明柴*、柴**、柴**、徐**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问题与李**达成了终局性的协议,以及柴*、柴**、柴**、徐**已经明确放弃了对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权利主张。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本案实际可以主张的金额仅为1万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受害方此前已从李**处获得赔偿款20万元,即使李**和何**没有明确提出抵扣的请求,基于损害填平的赔偿原理,上述金额也应从柴*、柴**、柴**、徐**可以依法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因此,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平安**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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