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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彭*、彭*与李**、周**、南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彭*、彭熙诉被告李**、周**、南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彭*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被告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彭*、彭**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李**驾驶川R55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大寅镇向仪陇县新政镇方向行驶,与相向行使由彭**驾驶的川R47C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受伤,车辆受损,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3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次事故由李**、彭**承担同等责任。川R5526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南充**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垫付)、2、误工费125.20元、3、护理费250.40元、4、死亡赔偿金4876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8、尸检费3500元、9、丧葬费22848.5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24元,共计583418.10元。以上损失不含医疗费共计583418.1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付11万元,其余按5:5划分。故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尸体检验费、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共356709.05元。被告李**、周**、被告南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被告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对交通费用金额变更为8763元,丧葬费中增加13000元冻尸费,并主张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由被告方赔偿70%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是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辩称:川R55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周**所有,挂靠在被告南充**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周**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车检费4800元,丧葬费25000元,另于2015年6月4日支付了13000元赔偿费用。

被告南充**有限公司辩称:川R55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周**,周**将该车挂靠在南充**有限公司;根据南充**有限公司和周**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约定,该车由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南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川R5526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理赔;丧葬费应按固定标准赔偿;彭*全在受伤住院后当日就死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原告方按70%主张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彭*全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李**驾驶川R55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大寅镇向仪陇县新政镇方向行驶,途中与彭**驾驶的川R47C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受伤,彭**被送至仪**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5月3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仪公交认字(2015)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李**驾车超速行驶,且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彭**驾车占道行驶,且对路面环境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当,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本次事故由李**、彭**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王**提出异议,申请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仪公交认字(2015)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李**系受被告周**雇请驾驶川R55265号货车。川R5526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南充**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由被告周**自主经营,自负亏盈。被告周**向南充**有限公司交付每年挂靠费600元。周**为川R5526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周**向医院支付了彭**医院检查、抢救、治疗等费用11966.95元,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被告周**还称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王**赔偿13000元损失王**未出收据。原告王**对收到此款没有异议,但称其中3000元是被告周**赔偿的差旅费,另10000元系基于道歉给付的“糖钱”,非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免赔部分,按20%计算。被告周**同意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此意见,并自愿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医疗费用。2015年10月21日,原告方出具书面意见,放弃要求各被告承担尸检费用。

原告王碧秀系彭**之妻,原告王**、彭*系彭**之女,彭熙系彭**之子。彭**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原告方主张因彭**死亡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彭**、彭**、谭**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彭**于2013年开始在新政务工,生活居住在新政镇,彭**家房屋已出租给谭**,没有种庄稼。2、仪陇县新政镇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彭**在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一直租住在李**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仁和街五段221号六一三安置区第四幢2单元6层2号房屋。3、证人杨**、陈**、李**、陈**、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有:彭**于2013年开始租李**房屋在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居住。彭**在新政镇主要在建筑工地务工。4、李**与彭**的租房合同原件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彭**从2013年7月5日起开始租李**房屋居住;5、仪陇**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彭**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在我公司后厨房上班”。针对交通费用的损失,原告方提供了航线广州至南充的机票一张,乘客彭*,金额1310元,乘机时间2015年5月9日;候机楼至机场车票2张,金额104元,另提供了李**、龚**、龚**、王**机票各一张,及李**、董**火车票各一张,汽车票两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5)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并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亦予以采信,认定由李**、彭**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系受被告周**雇请驾驶川R55265号货车,在驾驶中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将川R55265号挂靠在被告南充**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南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彭**户籍虽为农村性质,但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脱离了农业劳动生产,在城市生活已一年以上,并以在城市务工所得为收入来源,故原告方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彭**在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死亡,故不存在务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交通费仅限于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李**、龚**、龚**、王**、李**、董**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彭*从广州返回产生交通费用1414元,其余直系近亲属的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定为486元。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应予赔偿。原告方未提交住宿费发票证明,本院酌定为21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亲属的实际人数及误工人员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按3人7天,每人每天125.20元予以计算。丧葬费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2848.50元。丧葬费包含尸体保存、运输、火化等费用,原告方*主张冻尸费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自愿放弃尸体检验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对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966.95元;

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交通费1900元;

5、住宿费2100元;

6、丧葬费22848.50元;

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29.20元;

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20%比例免赔,被告周**自愿承担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73.56元(11966.95元×0.8),周**承担医疗费2393.39元。上述其余损失均属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567097.7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457097.7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方自行负担22854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28548.85元。

原告王**主张被告周**于2015年6月4日向其支付的13000元款项中的10000元非赔偿款,系被告周**赠与给付,被告周**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王**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被告周**支付医院的医疗费外,被告周**已赔偿原告方损失金额为38000元。

为此,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方赔付的损失金额为300548.85元(110000元+228548.85元-38000元),应向被告周**支付的金额为47573.56元(医疗费应理赔金额9573.56元+垫付金额3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王**、彭*、彭*因其近亲属彭*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各项损失300548.85元,并向被告周**支付4757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3325元由原告王**、王**、彭*、彭*负担1662.50元,被告周**、南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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