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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诉被告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诉被告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杨*、代理审判员曾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本案涉及案外人张**借用原告名义经营,原告不是劳动用工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包括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责任。仲裁庭审已经查明,2012年2月9日起,案外人张**通过《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原告产权范围内所有资产、设备包括企业商誉、生产资质等名称承包给张**使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风险,包括安全责任均由张**承担,原告及其股东概不负责。实质上就是张**借用原告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后果应当由张**承担。被告于2013年1月与张**借用的原告主体资格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实质上,劳动合同真正的劳动受益人即真正的用工主体是张**而非原告。根据借名合同及隐名代理理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承担。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应该依法追加张**参加仲裁,未被仲裁院准许

依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接受张**的管理,接受张**支付的报酬并提供劳动,所提供的劳动为张**创造收益且属是张**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与张**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跟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而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张**,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欠缺用工的意思表示,也非用工的实际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请求。二、仲裁裁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审已经查明,本案用人单位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并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因此,本案《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约定用工期限一年,实际用工年限不满一年,判令支付平均工资5000元/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成立,应判令原告方承担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另应购买社会保险,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签合同之时即应为我方当事人缴纳社保。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才签合同,2013年12月23日原告擅自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召开职工、工会会议,其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告属违法解除双方合同,应赔偿经济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于2012年1月到华**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蒋**与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蒋**从事技术服务和生产管理工作,按年薪壹拾叁万元支付劳动报酬,华**公司为蒋**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华**公司从蒋**工资中代扣代缴,华**公司违法解除和中止本合同,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华**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蒋**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据华**公司工资表记载,蒋**实际应领取工资额为每月5000元。华**公司为蒋**缴纳了2012年8个月养老保险,2013年8个月养老保险。2013年1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法院冻结了张**在华**公司所占用的股权140万元,华**公司即停止生产经营,与蒋**结算了工资,蒋**结算领取工资后即离开公司,之后蒋**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5000元,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5月29日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公司应当支付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蒋**其他仲裁请求。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养老保险历年实缴基数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蒋**向华**公司提供劳动,华**公司向蒋**支付劳动报酬,这表明华**公司与蒋**建立了劳动关系,华**公司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原告诉称张**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张**承包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风险,包括安全责任均由张**承担,即经营后果应当由张**承担,对此主张,华**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张**承包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应向被告蒋**支付相关费用,可另行向张**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公司因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蒋**结算工资后蒋**离开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华**公司应向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蒋**在华**公司上班的时间为6个月以上两年以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0000元。华**公司称未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要求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要求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5000元,经审理查明华**公司与蒋**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各种保险金是国家对劳动者利益特殊保护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机关履行的行政义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金的接受者是社会保险机关,而不是劳动者个人,且征缴行为属国家劳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代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蒋**要求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应由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针对华**公司与蒋**的劳动关系情况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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