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谭**、雍**、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谭**、雍**、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谭**、雍**、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原龙门丝厂办公区修建的住房一套,面积117平方米,单价为520元/平方米,购房的一切税费由被告负责,若一方违约,按房屋总价款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被告谭**之父谭道高收取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两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由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6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雍**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产权登记在我的名处。出售房屋时,我未征得被告雍**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卖给原告陈*,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雍**坚决反对出售房屋,不愿在售房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向原告陈*收取房屋价款,该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案涉房屋系我与被告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处分权。被告谭**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出售给原告陈*,其行为侵害房屋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为此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谭*庆系父子关系,案涉房屋是被告谭*庆、雍**夫妇修建。谭*庆将房屋出售给原告陈*,双方订立了售房协议,我当时在场,儿媳雍**不同意卖房,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想将房屋价款交给我,我告诉陈*直接交款给谭*庆,原告陈*以谭*庆找不到人为托词让我代收了房款,在转交房款时被告谭*庆拒收,现在房款仍由我保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告陈*(乙方)与被告谭**(甲方)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原龙门丝厂办公区修建的13号楼3楼第二套住房出售给乙方,面积约117平方米,单价52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40000元,进屋装修付款12000元,余款在甲方交房屋两证时付清;购房的税费由甲方负责,若一方违约,按房屋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陈*按约向被告谭**之父谭**支付房款40000元。2007年9月22日原告陈*付给被告谭**2000元。2008年4月2日,原告陈*支付给被告谭**购房款12000元。同时被告谭**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陈*,陈*及家人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雍**此间未提出异议。案涉住房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后,被告谭**、雍**拒不为原告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以原售房协议约定的价格偏低为由,意欲重新商定调房屋价格,原告坚决反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陈*即诉至来院。

同时查明:根据房管部门的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原告陈*向被告谭**、雍**购买的住房位于高坪区龙门镇搽新街301号住房,建筑面积104.71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售房协议、交款依据、房产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谭**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且签约主体适格,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案涉住房是被告谭**、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处分权,原告陈*虽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被告谭**出售房屋是否征得共有产权人雍**的同意,被告雍**对此予以否认,但由于被告谭**、雍**为夫妻关系,原告陈*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谭**之于雍**有代理权,同时原告陈*在签约当天按约向被告谭**支付房款40000元,被告谭**是明知的,也未提出异议,并在事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及家人居住,证实谭**认可其父谭**代为收取房屋的事实。且原告陈*及家人在该房居住生活长达多年,被告雍**知道真实情况,从未公开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雍**认可售房协议。因此,原告陈*与被告谭**签订的《售房协议》对被告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雍**在庭审中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签约后,原告向被告谭**、雍**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并接收入住房屋,被告谭**、雍**应按约为原告陈*办理房屋的产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承担房屋办证税费。原告陈*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两证,承担房屋办证税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售房协议中未约定房屋办证的具体时间,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谭**,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陈*办理所购住房(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搽新街3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税费由原告谭**、雍**承担。

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谭**、雍红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