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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牛区谭**柜门经营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谭**柜门经营部(以下简称谭**柜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谭**柜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柜门的营业范围及方式为:从事批发、零售壁柜门、装饰材料。谭**柜门的销售产品包括“百信”壁柜门。“百信”壁柜门的生产经营者系陈*,与谭**柜门的经营者谭**夫妻关系。张*江系从事“百信”壁柜门生产的工人,工资按件数结算并通过现金或网银支付到张*江妻子伍小春账上。2013年11月9日,张*江在生产“百信”壁柜门的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陈*给付。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张*江于2014年4月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谭**柜门、张*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谭**柜门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工资单、销售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病历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应当是实际用工的组织。因张**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的争议可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一、从法律适用来看,谭**柜门是从事批发、零售壁柜门、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而张**系由“百信”壁柜门工厂招募的工人并从事“百信”壁柜门的生产;第二、从事实来看,张**的工作地点不在谭**柜门的经营住所地内,谭**柜门的经营场所也无法满足生产需要;第三、张**参与生产的劳动成果归属其生产经营者所有,即“百信”壁柜门的经营者陈*而非谭**柜门所有,张**不受谭**柜门的销售经营管理。另外,谭**柜门的经营者谭*与陈*系夫妻关系,但仍属于独立的自然主体,其给付工资的方式不能作为其实际用工主体的标准。因此,谭**柜门、张**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通知》规定的法定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通知》的规定判决:谭**柜门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谭**柜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谭**柜门不仅销售“百信”牌家具,还经营“百信”家具的生产和安装业务,“百信”壁柜门生产销售业务均属于谭**柜门的实际经营业务范围。(1)张**举出的广告单、销售清单、工资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2)谭*向张**发工资,说明谭*参与了生产环节的财务控制和管理,谭*、陈*在销售、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混同;(3)谭**柜门在互联网上招聘台钻、推台锯师傅、木工,经营地址是张**受伤的地点,联系方式为陈*的电话;(4)谭**柜门未举证证明其与“百信”生产商即陈*之间进货、结算的相关手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谭**柜门业主谭*与其丈夫陈*以家庭经营的形式从事经营行为,二人未实际分开独立经营,陈*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谭*向张**发放工资,符合《通知》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谭**柜门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谭**柜门答辩称,1、张**混淆了用工主体和债务承担的概念,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实际的用工关系,要看劳动者是否受其约束,而非最终是否承担债务;2、张**及其证人均陈述,张**是陈*招聘并安排工作的,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陈*支付的,与谭**柜门没有关系,张**提出谭**柜门既生产又销售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3、谭*明确表示是代陈*发放工资,因此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用工关系;4、张**工作的工厂的产品不仅供给谭**柜门,谭**柜门只是作为“百信”供货的一家供货方而已,张**认为谭*和陈*生产、经营混同的说法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谭**柜门不仅销售“百信”壁柜门,还生产“百信”壁柜门。谭**柜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陈**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借用谭**柜门的名义在网上进行招聘。

谭**柜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充市高坪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拟证明张**受伤已经在新农合进行了报销;2、成都迈**限公司送货单、名片各一张,成都金浪板业吸塑厂销售单4份、金牛区**业执照及谭*在中**银行的转账记录单3张,拟证明谭**柜门一直从不同厂家进货,“百信”只是谭**柜门销售的其中一个厂家;3、陈*名下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张,拟证明陈*与谭*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谭*代发工资后陈*将相关款项转给谭*;4、陈*名下中**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4张,拟证明陈*的“百信”家居销售到全省或其他地区,不仅仅是谭**柜门,陈*与谭**柜门之间是经济独立的;5、谭*名下中**银行个人对账单6张,拟证明谭**柜门还有其他的进货厂家,且谭**柜门在进货后会跟陈*的“公司”进行结算。张**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谭**柜门销售其他品牌壁柜门的情况,即便有销售也不能否认其生产“百信”壁柜门,农行转账记录单看不出账号是谁;证据3,陈*与谭*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独立经营;证据4,陈*的中**银行卡的卡号与张**提交的销售清单上记载的一致,更证明陈*与谭*是以夫妻名义用谭**柜门的名称混同经营;证据5,有转账也不能证明谭*与其他壁柜门厂家有往来,且也不能否认谭**柜门与陈*之间是混同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张**提交证据:《公证书》形成于2014年9月5日,张**及其证人均陈述其2009年10月进入“百信”家具厂工作,无论该证据能否证明谭**柜门现在是否生产“百信”门,均与张**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谭**柜门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张**及其证人均陈述其2009年10月进入“百信”家具厂工作;2、陈*与谭**柜门之外的商家存在经济往来,谭**柜门除销售“百信”品牌壁柜门外还销售其他品牌;3、谭**柜门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谭**柜门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做如下评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即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同时规定可参照用人单位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凭证。本案中,张**与谭**柜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张**2009年进入“百信”家具厂,从事壁柜门生产工作,而谭**柜门成立于2010年1月,晚于张**入厂时间;第二、张**在陈*的工厂从事生产工作,其工作地点发生多次变化但均与谭**柜门的经营地点不同;第三、陈*的工厂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对外均以“百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拥有自己的厂区、设备,其所生产的“百信”家具除由谭**柜门销售外,也销往其他商家,而谭**柜门除销售“百信”品牌外也销售其他品牌;第四、虽然陈*与谭**夫妻关系,也曾以谭*的名义向张**妻子的银行卡发放过工资,但张**是由陈*进行管理而非谭**柜门,张**提交的工作服、工厂照片上均印有“百信”字样。故虽然谭**柜门满足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要件,但按张**自述,在谭**柜门成立之前即已与自命名为“百信”的一个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形成了用工关系,并不会因谭**柜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就发生用工关系变更的后果,当然如果有双方的合意除外,但至本案作出判决前,任何一方均未提交存在用工关系变更合意的证据,同时参照张**提交的印有“百信”字样的工作服,张**与谭**柜门之间不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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