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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董**及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均诉被告董**及被告中国平**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均的委托代理人邓**、杨**、被告董**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均诉称:2014年12月03日19时许,被告董**驾驶川RZ9971号二轮摩托车由潆溪出发往芦溪方向行驶,至潆新线金台镇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袁*均发生碰撞,造成川RZ997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袁*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及其门诊检查治疗,同时还在大林乡卫生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61,701.97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7,433.72元;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合计金额4,268.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董**垫付费用10,701.97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用41,000.00元。另外,被告董**系川RZ9971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61,70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49天100.00元/天);3、营养费3600元;4、续医费7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165,790.80元(24,381.00元/年20年0.34);6、护理费27000.00元(150.00元/天180天);7、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误工费56,000.00元(200.00元/天280天);10、财产损失500.00元;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原告自己支付的已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外,剩余的为本人垫付,请求将本人垫付的费用在计算本案赔偿时进行品迭抵扣。另本人所有的川RZ9971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Z9971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赔偿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进行计算。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3日19时许,被告董**驾驶川RZ9971号二轮摩托车由潆溪出发往芦溪方向行驶,至潆新线金台镇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袁**发生碰撞,造成川RZ997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及其门诊检查治疗,同时还在大林乡卫生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61,701.97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7,433.72元;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合计金额4,268.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董**垫付费用10,701.97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用41,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5月08日,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袁**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附加两个十级。2、被鉴定人袁**目前约需续医费13,000.00元,右胫骨下段骨不愈合,遵骨科专家意见,需再次行内固定术约需60,000.00元或以实际治疗费和再次取出内固定物费认定。3、被鉴定人袁**误工损失评定280天。4、被鉴定人袁**护理时限认定为1人护理180天。5、被鉴定人袁**评定营养时限为120天(约需人民币3,600.00元)。诉讼中被告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1月23日,鼎诚司鉴(2015)临床鉴24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袁**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2、被鉴定人袁**的误工时限评定为308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08天。

另查明:被告董**系川RZ9971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董**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还查明:原告袁*均系农村居民户,但原告从2012年3月以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顺达装饰工程设计部务工,从事砖工活,原告主张月收入6,00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以及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处方签、领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证明及董**所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董**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务工收入标准,其主张的每月收入6,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酌定。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较原鉴定结论改变不大,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61,701.97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疗伤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9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00元(即:49天30.00元/天)。

3、营养费2,4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12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400.00元(即:120天20.00元/天)。

4、续医费73,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被告董**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32,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即:24,381.00元/年20年0.32)。

6、护理费10,8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护理时限为108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800.00元(即:108天100.00元/天)。

7、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00元,未超出现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予以确认。

9、误工费33,88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08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3,880.00元(即:110.00元/天308天);

10、财产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357,290.37元。连同本案诉讼费7,457.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64,747.37元。该364,747.37元损失,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袁*均赔付120,000.00元(即:10,000.00元+110,000.00),对于超出保险赔偿的损失244,747.3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董**承担并向原告袁*均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及董**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

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袁**支付赔偿款110,000.00元;品迭被告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701.97元及被告董**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244,747.37元后,被告董**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4,045.40元(即:244,747.37元-10,701.97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赔偿款110,000.00元;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赔偿款234,045.40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7.00元(该费用原告袁*均已向本院申请缓交),由被告董**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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