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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诉中晖**限公司、南充市**限责任公司、杨**、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中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南充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太公司)、杨**、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受何**、杨**的雇佣,在“万基?温莎小镇”2号楼、3号楼从事砌砖工作,“万基?温莎小镇”2号楼、3号楼系中晖**限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挂靠在南充市**限责任公司的何**、杨**名下。201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2号楼、3号楼砌墙,在下架时因搭架砖墩垮塌而摔伤,致使我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伴神经、韧带、血管、肌健损伤,随后我被送入西**民医院治疗,因人民医院无法治疗,直接转入中国人**十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我被施行内固定手术,神经肌健血管修复术及行左胫排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植皮术,至今无骨痂生长,伤腿不能动弹,尚需治疗。此事故的发生系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当所致,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在支付医疗费后就拒不支付其相关的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所有费用合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我司与被告川**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川**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我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与被告杨**、何**签订了劳务合同,本案不是雇员损害赔偿,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司、杨**、何**辩称:该案不属于雇佣关系,属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平等互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是川**司的项目经理,何**是管理人员,原告受伤时,公司是为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还在现场拍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中**司就“万基?温莎小镇”土建劳务工程与川**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价格等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2013年10月10日川**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载明:兹有西充县“万基?温莎小镇”项目授权杨**为项目负责人,何**为在场负责人。2014年9月27日,何**与康**签订《砌砖分包合同》,约定:何**将“万基?温莎小镇”多层砖砼结构3号楼正负零以上施工图的所有砌砖工程承包给康**,其中对安全责任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每次造成的安全事故费用在一万元以内的由乙方(康**)自行承担,超过一万元部分由甲方(何**)负责60%,乙方负责40%,双方还对其它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201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康**在“万基?温莎小镇”3号楼第十层砌砖下架时因脚踩在搭架砖墩上,砖墩垮塌,导致康**当即受伤被送至西**民医院抢救,随即转院至中国人**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9897.5元。(杨**、何**垫付28499元。)康**出院后,又产生门诊费用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480元,并向杨**借支6000元。2015年4月3日,康**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为80天,营养时限酌定为4个月(建议营养费为3000元),误工时限酌定为300日,后期医疗费用酌定为14000元。产生鉴定费350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方持有异议要求重新予以鉴定,后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康**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3100元,误工时限为360天,护理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限为180天,产生鉴定费2500元(系康**垫支)。同时查明:康**之父康**生于1928年11月12日,有子女三人。庭审中,原告提供西充县**居民委员会、西充县公安局晋新派出所《证明》、袁**购房凭证、水电发票,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杨**对川**司将“万基?温莎小镇”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杨**、何**承建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司将“万基?温莎小镇”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川**司承包,川**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何**,杨**、何**又将部份工程分包给康**,而康**与杨**、何**签订的《砌砖分包合同》从其合同约定的如承包单价、安全责任、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管理条约内容上看出康**是根据杨**、何**的指挥管理之下进行施工,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康**与杨**、何**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解释》第11条之规定:杨**、何**作为雇主,应当对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川**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杨**、何**,而导致康**受伤,杨**、何**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根据《解释》第11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川**司、杨**、何**对康**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作为熟练的砖工,对施工安全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未能确定自身安全,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解释》第2条第1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康**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康**对其损失承担10%责任,杨**、何**承担90%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工作在西充县晋城镇,其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并且原告也是因为在城镇工地务工受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原告康**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医疗费30897.5元,续医费13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误工费43439元÷365天×360天=4343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护理费45697÷365天×180元=22535元,残疾赔偿金24381×19年×0.1(伤残系数)+被扶养人康**生活费7110×5年÷3×0.1伤残系数=47509元,共计164711元。由杨**、何**按90%责任比例赔偿,加上精神赔偿金4000元,共计赔偿152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何**赔偿原告康**152239元,南充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中扣减杨**已垫支医疗费28499元及借支康**6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93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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