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仕川**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万*川诉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万*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万*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川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工种是采煤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被乐山**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尘肺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的尘肺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患职业病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也未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一直未出具收到仲裁请求材料及是否受理相关文书。经多次催促,仲裁委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9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停产,工种为井下采煤。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月7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29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9520元。该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952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2014年乐山市平均工资3431.75元/月。

以上事实有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征缴办盖章出具的工伤参保信息表、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1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乐人社鉴字(2014)1457号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及送达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的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计算标准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庭审中原告请求以2014年乐山市的月平均工资3431.75元/月来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431.75元/月×26个月=89225.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25.5元;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由被告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