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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钟*、彭*及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钟*、彭*及中国平安**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钟*、彭*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钟*驾驶川R68279号小车,行至顺庆区政府新区图书馆红绿灯路口时,与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两车相擦挂,造成驾驶二轮电动车人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当事人由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医院住院治疗39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6,660.70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6,116.00元;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元544.70元),其中被告钟*、彭*垫付2500.00元,余款系原告自己支付。另外,被告彭*系川R68279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666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39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费3,8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5880.00元(120.00元/天49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误工费17,928.00元(166.00元/天108天);10、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彭*辩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川R68279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彭*名下所有,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00元,请求在计算本案赔偿时进行品迭抵扣。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68279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当属于续医费的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钟*驾驶川R68279号小车,行至顺庆区政府新区图书馆红绿灯路口时,与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两车相擦挂,造成驾驶二轮电动车人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当事人由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医院住院治疗39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6,660.70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6,116.00元;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元544.70元),其中被告钟*、彭*垫付2500.00元,余款系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4月13日,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谢*……,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谢*的续医康复费计3,800.00元。3、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10天。4、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00元。5、误工时限从本次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0月20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6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谢*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谢*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00元。2、被鉴定人谢*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

另查明:被告钟*、彭*系夫妻,川R68279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彭*名下所有,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彭*及钟*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还查明:原告谢*系城镇居民户,务工于四川**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较高,虽有单位证明但没有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银行工资卡明细予以佐证。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务工及收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钟*、彭*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作出了大部分有利于申请鉴定人的改变,本院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原告承担2,000.00元。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5,697.00元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6,660.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660.7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9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39天30.00元/天);

3、营养费1,8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00元(90天20.00元/天)

4、续医费3,0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续医费为3,000.00。元

5、残疾赔偿金。因诉讼中重新鉴定评定”被鉴定人谢*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本院不予确认。

6、护理费6,0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00.00元(即:100.00元/天60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8、交通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连同重新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在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00.00元。

9、误工费15,023.67元。根据重新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20日,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5,697.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023.67元(即:45,697.00元/年÷365120天)。

10、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36,754.37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084.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7,838.37元。该37,838.37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999.11元(即:6,660.70元15%)、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084.00元,合计4,583.11元后,余款33,255.26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即:10,000.00元+21,623.67元+1,631.5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4,583.1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钟*、彭*承担并向原告谢*赔付。被告钟*、彭*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

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2,0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谢*支付赔偿款合计31,255.26元;品迭被告钟*、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4,583.11元后,原告谢*应当退还被告钟*、彭*垫付款2,083.11元(即:4,583.11元-2,500.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赔偿款31,255.26元;

二、被告钟*、彭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赔偿款2,083.11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00元(该费用原告谢*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钟*、彭*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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