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与席**及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明诉被告席文*及中国平安**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席文*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3月20日06时45分许,被告席文*驾驶川RCB236号车辆沿西河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经事故地点注意安全不够,该车正前部与对向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诸**、董**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席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并门诊检查,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07,776.01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107,189.75元;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包含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合计医疗费用为586.26),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75,160.00元,被告席文*垫付医疗费用7,84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4,776.01元。另外,被告席文*系川RCB236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4,77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00元/天);3、营养费2,500.00元;4、续医费12,800.00元;5、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24,381.00元/年20年0.2);6、护理费15,900.00元(106天150.00元/天);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900.00元;9、误工费31,500.00元(175.00元/天18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645.90元(18,027.00元/年0.217年÷2);11、电动摩托车损失2,400.00元;12、鉴定费2,2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席文*辩称:本人系川RCB236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40.00元,同时本人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检费3,800.00元、拖车费300.00元、修车费10,400.00元(修车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已经在车损险内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向本人支付了赔偿款7,280.00元,剩余30%即3,120.00元应当由原告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系本人承担主责,原告诸**承担次责,为了减少讼累,请求将本人垫付的费用及本人产生的损失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时进行品迭抵扣。其它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CB236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为原告诸红明垫付医疗费用75,160.00元,请求在计算赔偿时扣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付费用。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过高,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0日06时45分许,被告席文*驾驶川RCB236号车辆沿西河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经事故地点注意安全不够,该车正前部与对向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诸**、董**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席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并门诊检查,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07,776.01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107,189.75元;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包含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合计医疗费用为586.26),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75,160.00元,被告席文*垫付医疗费用7,84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4,776.01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00元。2015年06月29日,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诸**因车祸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未愈合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2、一次性预计后期医疗费12,800.00元;3、一次性认定住院和院外治伤期间的护理时限106天,每天需1人护理;4、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110天(预计营养费2,500.00元);5、一次性综合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时限180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2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1月19日,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4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诸**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诸**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100.00元;3、被鉴定人诸**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

另查明:被告席文*系川RCB236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席文*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席文*的车辆受损,产生修车费用10,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车损险及责任比例(70%)向被告席文*赔付车损7,280.00元,剩余30%即3,120.00元以及其产生的车检费3,800.00元、拖车费300.00元,被告席文*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计算赔偿时进行品迭抵扣,对此原告诸红*表示同意。

还查明:原告诸红明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果菜批发市场务工,并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告主张月收入7,000.00元。同时原告有儿子诸*甲(2014年07月23日出生)、诸*乙(2015年09月13日出生)要抚养,原告该两子均系农村居民户,但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诸红明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父母的房产证;原告的务工证明;被告席文*持有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席文*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单据;席文*车损依据及保险公司依据赔付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席文*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外,原被告自愿对双方的损失及已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相互品迭抵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计算。关于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20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较原鉴定结论改变不大,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776.01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疗伤实际产生并已经支付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1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00元(即:41天30.00元/天);

3、营养费1,8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时限为90日,合计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00元(即:90天20.00元/天)

4、续医费9,1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续医费为9,100.00元。

5、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0.2,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0.2)。

6、护理费12,0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护理时限为12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2,000.00元(120天100.00元/天);

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9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连同原告重新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在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误工费15,604.27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限为180日,结合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据的事实及司法实践,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1,64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604.27元(即:31,642.00元/年÷365天180天)。

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102.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评残时被扶养人诸某甲、诸某乙的实际年龄,结合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及其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生活消费已经城市化的事实,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102.60元(即:长子诸某甲18,027.00元/年0.217年÷2;次子诸某乙18,027.00元/年0.218年÷2)。

11、电动摩托车损失600.00元。原告的电动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定损,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受损额,据此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电动摩托车损失为600.00元。

12、鉴定费2,2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并已经支出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238,828.78元。连同本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160.00元、被告席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40.00元、被告席文*产生的车辆损失10,400.00元、车检费3,800.00元、拖车费3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2,46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38,788.78元。该338,788.78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9,399.68元[即:(24,776.01元+75,160.00元+7,840.00)18%]、鉴定费2,200.00元、被告席文*的车损10,400.00元、车检费3,800.00元、拖车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2,460.00元,合计38,559.68元后,余款300,229.1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及涉案事故伤者的人数及其损失额,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45%的比例向原告诸红明赔付54,000.00元(即:4,500.00元+49,5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45,629.10元,本院确认由原告诸红明与被告席文*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被告席文*应当分担损失171,940.37元(即:245,629.10元7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诸红明赔付;由原告诸红明分担损失73,688.73元(即:245,629.10元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席文*的车损、车检费、拖车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38,559.68元,本院确认由原告诸红明与被告席文*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被告席文*应当分担损失26,991.78元(即:38,559.68元70%),并向原告诸红明赔付;由原告诸红明分担损失11,567.90元(即:38,559.68元30%)。被告保险公司及席文*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

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16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诸红明支付赔偿款合计151,380.37元[即:(54,600.00元+171,940.37元)-75,160.00元];原告诸红明自担损失合计85,256.63元(即:73,688.73元+11,567.90元);品迭被告席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840.00元、车辆损失10,400.00元、车检费3,800.00元、拖车费30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26,991.78元后,被告席文*还应当向原告诸红明赔付损失4,651.78元[即:26,991.78元-(7,840.00元+10,400.00+3,800.0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诸红明支付赔偿款151,380.37元;

二、被告席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诸红*支付赔偿款4,651.78元;

三、驳回原告诸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00元(该费用原告诸**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诸**承担738.00元,由被告席文*承担1,722.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