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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力马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30分,驾驶员王*驾驶川R4991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遂宁市桂花镇往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黄连沱村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侧翻,造成蒋*、邱**、李**公路边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宁市船**警察大队经走访调查、现场勘测,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第2012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当事人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认定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力**公司向平安财**支公司报了案,经力**公司多次请求,平安财**支公司派员参加了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房屋赔偿的协调磋商,事故各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理赔工作长期停滞不前,力**公司单方与各受害人进行和解的努力没有取得任何进展。2013年12月1日,四川标准**力**公司的委托分别对受害人蒋*、李**、邱**受损房屋作出川标准资评报(2013)B017号、B01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受害人蒋*、李**、邱**受损的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0月19日的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9,725元、39,673元和8,786元。2014年5月5日,经遂宁市船**察大队组织调解,力**公司依据鉴定意见分别与受害方蒋*、李**、邱**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力**公司一次性赔偿各受害人的房屋损失共计78,459元,其中蒋*30,000元、李**39,673元、邱**8,786元,由各受害方自行维修受损房屋,各受害方自愿放弃其他依法可以主张的权利。签约当天,力**公司分别向蒋*、李**、邱**支付赔偿款30,000元、37,500元和7,500元,各受害方各自出具了收条。同时力**公司向蒋*之妻李**支付案涉川R49919号货车停车费5,000元,领走蒋*在事故发生时强行扣留的川R49919号货车,交由南**服务站修复,经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6,465元。在申请保险理赔过程中,力**公司与平安财**支公司因本次车祸事故受损房屋的损失金额意见分歧较大,双方难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力**公司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力**公司书面承诺愿自行承担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总额78,459元与其实际向各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共计75,000元的差额,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014年6月,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6,465元;2.判令平安财**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力**公司系案涉川R49919号货车的车籍登记车主,王*是力**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2年6月6日,力**公司为川R49919号货车在平安财**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本次车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以上各项险种。同时查明李*前系李**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力马运业公司与平安**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川R4991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本次车祸事故中,力马运业公司聘请驾驶员王*驾驶川R4991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05线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黄连沱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导致蒋*、邱**、李**公路边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相对于川R49919号货车而言,蒋*、邱**、李**当属该车车外财产受损人员,符合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受害人”条件,平安**支公司应在案涉川R49919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车祸事故还造成了川R49919号货车受损,平安**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力**公司分别与蒋*、邱**、李**就本次车祸事故各自受损房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力**公司向三房主赔偿房屋损失共计78,459元,力**公司依约向各受害人实际支付房屋赔偿款75,000元。平安**支公司虽然未派员参与此次车祸事故受损房屋赔偿事宜的协调磋商,力**公司与各受害房主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直接对其产生约束力,但由于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确定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的责任,平安**支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事后核定了受损房屋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实力**公司向各房主支付的赔偿金额大于房屋的实际损失,力**公司为防止事故损失扩大,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次受损房屋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分别与各受害房主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当。因此,应按力**公司与各受害房主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内容来认定房屋损失金额。力**公司书面承诺愿自行承担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总额与其向三房主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之间差额,系合法处分民事权利,予以准许。案涉川R49919号货车在本次车祸事故中损坏,交由南**服务站修复,经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为6,465元,予以确认。各受害房主在事发后强行扣留了力**公司的川R49919号货车交由蒋*保管,力**公司在领车时向蒋*之妻李**支付停车费5,000元不具有合法性,其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车祸事故造成受害人蒋*、邱**、李**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及案涉川R49919号货车损坏,应由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力马运业公司与各受害房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据赔偿协议分别向各受害房主支付房屋赔偿款共计75,000元。由于该协议确定的房屋损失金额低于房屋评估的实际损失,不损害平安**支公司的利益,故赔偿协议应当作为力马运业公司向平安**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的依据。力马运业公司在向本次车祸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支公司追偿。本次车祸造成房屋损失75,000元及川R49919号货车车损6,465元,而案涉川R49919号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28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率,因此,平安**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赔偿力马运业公司81,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川**限公司81,465元;二、驳回四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四川**限公司承担261元,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承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故造成蒋*、邱**、李**公路边房屋不同程度受损,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中受损房屋的当事人为蒋*、邱**、李**,原审错把李**当成李**,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川标**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的《李**、邱**受损房屋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资产所有人与交通事故当事人李**、邱**不符。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1日,而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3日即事故发生之后第二天便委托了上海恒**限公司对李**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房屋情况进行了勘验公估损失的结果为17,568.12元。对比事故现场图片资料,四川标**责任公司评估时的房屋现状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致损时的房屋现状。应当按照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公估报告等证据,应当作为法院查明案情的一个因素,故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核定房屋实际损失,进一步依照被上诉人向李**等人赔偿数额作为李**等交通事故损失金额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4,033元的保险赔款,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力马运业公司辩称:1.李**是李**的父亲,房屋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是李**的,有村委会的证明,李**代表其父亲处理房屋受损事宜。上诉人关于李**、李**分别是不同受损房屋主体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报了案,事故发生第二天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的委托人一起处理房屋的损失情况,受损房屋房主根据当地用工等情况认为损失为12万元,但上诉人只同意解决5万元,由于数额相差较大,就没谈妥,随后上诉人就再也没有管过这件事,最后,被上诉人对受损房屋进行了评估,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三家的受损房屋进行了赔偿。事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理赔,但上诉人拒不理赔。一审中,上诉人不依法举证也不参加庭审,按照民事诉讼举证程序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恒**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定损报告》及附照片;2.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公估公司付款通知。拟证明上诉人及时对受损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支付公估费2,000元,被上诉人评估报告所附照片不是当时的现场照片,与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报告所附照片不一致,房屋房主是李**不是李**。

被上诉人力马运业公司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当庭予以质证认为:1.证据形成于2012年10月,不属于新证据。2.被上诉人对公估不知情,也未收到公估报告,由于未及时抢修有可能致房屋受损原貌发生部分改变,这并非人为,是保险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理赔拖了近两年没有结果。3.公估金额为17,000多元,但调解中保险公司认可的都是5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上海恒**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定损报告》载明,2012年10月13日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房屋(户主李**、户主蒋*)进行调查定损,公估结果为,本案定损金额取整为17,568.12元。2.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从照片上显示李**的受损房屋与李**的受损房屋是同一所房屋。3.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1日,原审查明部分写为“2014年10月11日”,此处应为笔误,二审予以纠正。4.平安财**支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上诉人中国平**都锦城支公司”,但加盖的公司公章全称为“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故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中国平安财**都锦城支公司”全称应为“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李**还是李**的房屋受损。二、受损房屋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是李**还是李**的房屋受损的问题。经查,李**系李**的父亲,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户主,李**的房屋受损,也有当地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也认可,根据事发后所拍摄照片,显示李**的受损房屋与李**的受损房屋是同一所房屋,被上诉人力马运业公司也仅对这一所房屋进行了赔付。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李**对该所房屋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事故造成蒋*、邱**、李**公路边房屋不同程度受损,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二、关于受损房屋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上海恒**限公司的定损报告,但该报告系上诉人委托,未得到被上诉人与受损房屋房主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定损报告向被上诉人与受损房屋房主进行了送达,且该报告形成于2012年10月17日,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确定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的义务,直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才提交了公**司的定损报告。期间,被上诉人力马运业公司为防止事故损失扩大,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中受损房屋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分别与各受害房主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赔偿协议也向受损房屋房主实际支付了赔偿款75,000元。故原审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受损房屋保险赔偿款75,0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认定受损房屋损失为17,568.1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载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应属笔误,“中国平安财**都锦城支公司”全称应为“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另原审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后应当载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由上诉人中国平**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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