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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珍诉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因与被告伍**、张**、杨**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姜**、被告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珍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至12月,三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分次从原告处累计借款140万元。为此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和12月4日向原告各出具一张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索要到工程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按年息6﹪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另80万元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原告提交了借条两张、原告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三被告确有连带还款责任,但伍*成现下落不明,我们正在到处找他。被告张**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来的款都由伍**掌握,款项去向不明。被告杨**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伍*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伍**、张**、杨**近年合伙承包工程,并以伍**为合伙事务负责人。2013年4月至12月,三被告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分次从原告处累计借款140万元。其间三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尾部注明“结息结到2013.11.10”;又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事项。嗣后三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因在本地欠款较多等原因,被告伍**已离开本地,并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本院调查笔录、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本金可确认为140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条的尾部注明“结息结到2013.11.10”,原告主张该60万元按年息6﹪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另80万元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张**、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一部分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另一部分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姜**已预缴,由被告伍**、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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