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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与赵**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13时40分,赵**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伏**从阆中市铁塔花园至一桥行驶,在黄果树转盘处,与从张*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邓**驾驶的川RD8516“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及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邓**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天,赵**至阆**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53,004.12元。出院后,赵**在阆**民医院、四**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605.37元。2014年7月28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赵**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80天,一天1人次。赵**支付鉴定费3,100元。

原审又查明,邓**为其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垫付赵正位医疗费10,000元,邓**垫付25,000元。

原审另查明,赵**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南充市金**包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6,000元,年终根据岗位责任、技能水平、现场安全、质量、进度等都合格,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一审庭审中提供2013年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审理中,平安**公司提出扣减自费用药20%,赵**认可扣减15%,邓**认可扣减20%。

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由邓**、赵**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邓**为其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赵**、邓**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自费用药扣减比例,认可平安**公司的意见,按20%的比例扣减,扣减的部分再由赵**、邓**按其认可的比例分担。

本案的赔偿范围及相应数额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认定54,609.49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51天,按30元/天计算为1,5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9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赵**主张210天,没有超过该期间,予以认定。赵**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为月工资6,000元,且有部分月份的工资领取表佐证,但其金额已超出个税的起征点,而其未提供完税凭证,具体赔偿标准,酌情认定为100元/天,金额2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80天,每天1人护理,赵**主张6,4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6、交通费,赵**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根据其伤后在阆中、成都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赵**的伤残等级10级的赔偿系数10%及评残时未满60周岁和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20年,金额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的伤残程度,认定5,000元,纳入交强险优先赔偿。9、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认定3,100元。赵**主张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赵**未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其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54,609.49元扣减自费用药20%的部分10,921.90元,由赵**自担4,095.71元,邓**承担6,826.19元,余下医疗费43,687.5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合计55,017.59元,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10,000元,其不再在该项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45,017.59元,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508.80元,赵**自担22,508.79元。赵**的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43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平安**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如数赔偿。鉴定费3,100元,由赵**自担1,550元,邓**承担1,550元。为免诉累,方便履行,邓**垫付给赵**的费用25,000元纳入本案品跌处理。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赵**77,436元;二、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22,508.80元;三、邓**赔偿赵**8,376.19元,扣减邓**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赵**退还邓**16,623.81元;四、驳回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与邓**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跌后,由平安财产**充中心支公司赔偿赵**85,160.99元,支付邓**14,783.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赵**负担1,840元,邓**负担1,840元。(已品跌)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确定赵**210天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6条相关规定,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赵**误工费计算时限,以《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赵**主张210天误工时间,未超过该期间,故一审以210日计算其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其它费用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平安**公司上诉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其已在一审计赔数额中予以了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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