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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诉被告邓红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诉被告邓红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杨*、代理审判员曾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邓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本案涉及案外人张**借用原告名义经营,原告不是劳动用工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包括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责任。仲裁庭审已经查明,2012年2月9日起,案外人张**通过《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原告产权范围内所有资产、设备包括企业商誉、生产资质等名称承包给张**使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风险,包括安全责任均由张**承担,原告及其股东概不负责。实质上就是张**借用原告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后果应当由张**承担。被告于2013年1月与张**借用的原告主体资格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实质上,劳动合同真正的劳动受益人即真正的用工主体是张**而非原告。根据借名合同及隐名代理理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承担。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应该依法追加张**参加仲裁,未被仲裁院准许

依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接受张**的管理,接受张**支付的报酬并提供劳动,所提供的劳动为张**创造收益且属张**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与张**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跟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而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张**,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欠缺用工的意思表示,也非用工的实际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请求。二、仲裁裁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审已经查明,本案用人单位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并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因此,本案《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约定用工期限一年,实际用工年限不满一年,判令支付平均工资2943.78元/月,二倍的经济补偿金5887.56元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红军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成立,应判令原告方承担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才签合同,2013年12月23日原告擅自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未依法召开职工、工会会议,其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经济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华**公司与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华**公司将产权范围内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备、办公楼、厨房承包给张**全权管理和生产,一切开支包括厂房租金、水电费、税收费等费用均由张**负责支付,华**公司概不负责,承包金额40万元/年,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5月6日,华**公司召开股东决议会,决定由张**以原价格40万元承包,按原承包方式进行管理。

被告邓**于2012年2月10日到华**公司工作,2013年1月24日邓**与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邓**从事安装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实行月工资制2500元/月。用工期间,华**公司已为邓**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华**公司从邓**工资中代扣代缴。据华**公司工资表记载,邓**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2943.78元。2013年,华**公司为邓**缴纳了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1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法院冻结了张**在华**公司所占用的股权140万元,华**公司即停止生产经营,与邓**结算了工资,邓**结算领取工资后即离开公司。之后邓**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1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4100元,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5月29日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公司应当支付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87.56元。二、驳回邓**其他仲裁请求。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养老保险历年实缴基数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华中电气是否是案涉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问题。原告**公司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将公司交由股东张**经营,公司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该承包经营属于华**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以此种经营管理方式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华**公司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且被告邓**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约定,邓**向华**公司提供劳动,华**公司向邓**支付劳动报酬,亦证明华**公司与邓**建立了劳动关系,华**公司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原告诉称张**为案涉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公司因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邓红军结算工资后邓红军离开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华**公司称未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邓红军在华**公司工作的时间未满两年,因此,原告华**公司应按邓红军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邓红军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887.56元。

3、关于未签订合同补偿金问题。华**公司与邓**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邓**要求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4100元,此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金问题。缴纳社会各种保险金是国家对劳动者利益特殊保护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红军经济补偿金5887.56元。

二、驳回被告邓红军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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