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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冯**、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万**、廖**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1月原告到被告所在公司对川L32520号车进行年审,被告以该车车主欠原告款项为由强行车辆扣押,原告遂报警,协商无果。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将该车折价10万元,首付3万元可将该车开走,约定7万元以后再付,由于原告提车心急,迫于无奈,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川L32520号车不是冯**,也不是廖**所有,车主是徐*,挂靠乐山**限公司名下。原告与徐*已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车主,无权处分车辆,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解除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确定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不存在返还原告车款。

被告廖**辩称:廖**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廖**只是代冯**签字,本案合同应为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下述合同中的乙方)与乐山**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下述合同中的甲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自有车辆川L32520挂靠甲方;挂靠期限从2009年11月16日至该车报废或转户为止;合同期内,乙方车辆不得转让、租赁,除国家政策变动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确有特殊情况需转让,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在一个月内按规定完清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川L3252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乐山**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下述合同中的乙方)与冯**(下述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冯**将川L32520号货车以1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首付3万元,余款7万元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等。合同甲方处由廖**代冯**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当日,由廖**代冯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川L32520号车款3万元。

本院认为

审理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应有效,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挂靠协议》、《抵押登记栏》、《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派出所接出警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廖**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代冯**签名,并出具《收条》,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冯**认为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冯**虽不是川L32520号货车所有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告原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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