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乐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丁**依据本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3575元及案件受理费2776.5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鉴于处置变现被执行**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需一定期限,申请执行人罗**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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