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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新与被告周**、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周**,被告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新诉称:2014年10月09日,被告周**驾驶川LA7869号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进港大道(冠*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被告周**驾车未注意避让,与由乐山方向往五通桥方向行驶原告彭*新驾驶的川LF39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新、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新立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枢椎椎弓根骨折:2、颈3棘突骨折;3、胸2、3、4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Ⅲ度);5、左膝半月板损伤;6、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继续口服药对症治疗,在颈胸支具保护下地活动,但避免左膝关节受力;2、出院后2、6、9、12月返院复查,避免颈椎过度活动及外力撞击、摔倒等;3、尽早行左膝前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4、若有不适,立即来院诊治;5、若不遵医嘱回访,一切后果自负;(注:二期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预计费用约40,000.00元整,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014年10月15日,五通桥**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3201401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周**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新无责任;当事人朱**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交通事故Ⅷ(捌)+5%级伤残。据了解,川LA7869号小型轿车车主在人寿财保**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彭*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周**、人寿财保**支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0,287.82元[1、医药费36,401.7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车方垫付11,000元,原告垫付15,401.76元);2、二次手术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5元=975元;4、住院护理费:39天×240元(2人)=9,360元;5、出院护理费:90天×120元=10,800元;6、误工费:129天×120元=15,480元;7、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0.35=170,667元;8、交通费50O元;9、精神抚慰金:10,5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施救费:440元;12、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13、康复用品:5,000元;14、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母亲):16,343元×6年×0.35÷5=6,864.06元,合计:310,287.82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高所有的川LA786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请求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高垫付了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人**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周**所有的川LA786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事实。被告人**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9日,被告周**驾驶川LA7869号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进港大道(冠*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被告周**驾车未注意避让,与由乐山方向往五通桥方向行驶原告彭**驾驶的川LF39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立即被送往武警**队医院医治,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36,401.76元,出院诊断为:1、枢椎椎弓根骨折:2、颈3棘突骨折;3、胸2、3、4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Ⅲ度);5、左膝半月板损伤;6、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继续口服药对症治疗,在颈胸支具保护下地活动,但避免左膝关节受力;2、出院后2、6、9、12月返院复查,避免颈椎过度活动及外力撞击、摔倒等;3、尽早行左膝前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4、若有不适,立即来院诊治;5、若不遵医嘱回访,一切后果自负;(注:二期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预计费用约40,00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014年10月15日,五通桥**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周**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无责任;当事人朱**无责任(已自愿放弃诉讼权利)。2015年3月16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交通事故Ⅷ(捌)+5%级伤残。第一次开庭后,本庭依法准许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5日,四川**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级为IX(玖)级,但只是对脑外伤作的鉴定,未对原告另外的损伤作出鉴定。为此,原、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商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交通事故捌级。被告人**心支公司支付四川**定中心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周**为川LA7869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经本院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受伤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36,401.76元、康复用品5,000元。川LF390普通二轮摩托车产生了施救费440元及维修费2,000元。被告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陈**(原告之母),1940年3月17日出生,共育有三女、二子,现随原告生活。

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36,401.76元;2、二次手术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5元=975元;4、住院护理费39天×120元/天×2=9,360元;5、出院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6、误工费129天×120元/天=15,480元;7、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0.3=146,286元;8、交通费50O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二次鉴定费3,700元;11、施救费440元;12、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13、康复用品费5,000元;14、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母亲)16,343元(原告的计算标准低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6年×0.35÷5=5,883.48元,共计285,826.24元。因被告周*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为川LA78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周*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5,826.24元,由被告人**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对于余下的损失163,826.2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调解无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85,826.24元。扣除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400元,尚须支付原告彭*新262,426.2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周**支付其垫付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81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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