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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钟**、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5日23时10分,钟**驾驶川LCE226号车从青平镇往茅桥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吴桥村6组路段时,与对向由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相撞,造成王**、李**受伤及车辆损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部分护理依赖,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王**支付了住院治疗费53474.35元。2015年3月26日,乐山**定中心评定王**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Ⅸ(玖)级+2%伤残。钟**系川LCE22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3123.53元(其中,医疗费53474.35元+700元,护理费(33天+46天+90天)×140元/天=23660元,误工费(79天+90天)×200元/天=3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46天)×20元/天=15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7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检测费25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钟**系川LCE226号车的车主,钟**驾驶川LCE226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LCE226号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CE226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是:医疗费应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且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认可80元/天;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是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过高,只认可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门诊治疗费、车检费不予认可。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钟**驾驶川LCE226号小型轿车从青平镇往茅桥镇方向行驶,23时10分,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吴桥村6组路段时,与对向由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相撞,造成王**、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王**随即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部分护理依赖,每月来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门诊随访。王**自行支付了住院治疗费53474.35元。

2015年3月26日,乐山**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Ⅸ(玖)级+2%伤残。王**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3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7250713)的鉴定意见书》,评定:1、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7250713)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7250713)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3、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7250713)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王**支付了车检费250元。

2014年11月6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由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尽观察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王**系农村居民,1957年9月7日出生。钟**系川LCE226号车的车主,钟**驾驶川LCE226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LCE226号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在原告李*珍诉被告钟**、王**、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乐中民初字第411号)中,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珍的残疾赔偿金。该案经审理,本院确认该案原告李*珍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634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9317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共计189741.32元。

诉讼中,原告王**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了其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钟**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王**的损失由被告钟**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川LCE226号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川LCE22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原告王**的住院治疗费53474.35元,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还提交了2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王**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700元,但是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2笔费用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对于原告王**主张的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扣除自费药的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略高,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本院确定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元(77天×15元/天)。3、原告王**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王**的护理费为121元/天,原告王**住院治疗77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317元(121元/天×77天)。原告王**还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但乐**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只载明了王**部分护理依赖,并未明确表明是否需专人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主张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原告王**系农村居民,尚未年满60周岁,此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王**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申请了证人李**出庭作证欲证明王**从2012年3月起受李**雇佣担任搬运工,日工资200元,但证人李**的证言前后矛盾,存有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31元/天(34203元÷12月÷21.75天)2850元/月(34203元÷12月),原告住院77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5个月零11个记薪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5691元((2850元/月×5月)+(131元/天×11天))。6、原告王**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李**在另一案件(案号:(2015)乐中民初字第411号)中,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原告王**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Ⅸ(玖)级+2%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的残疾赔偿金为107276.4元(24381元/年×20年×22%)。7、伤残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王**伤残等级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王**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原告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略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10、车检费250元,系确定本案事故原因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王**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534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317元、误工费15691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车检费250元,共计201663.7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原告王**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534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61629.35元,而(2015)乐中民初字第411号案件中,李**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634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65647.92元,故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王**4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6829.35元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70%即39780.55元,由原告王**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7048.8元。本案原告王**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护理费9317元、误工费15691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共计139784.4元,而(2015)乐中民初字第411号案件中,李**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护理费9317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共计124093.4元,故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王**583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1484.4元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70%即57039.08元,由原告王**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24445.32元。此外,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车检费25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当赔偿本案原告王**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0169.63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王**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王**赔偿款155169.6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赔偿款155169.6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计算,已缓缴),由原告王**承担16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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