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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川**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约定由黄*向川**司供应磷矿石。双方还对产品质量、价格、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本合同按先货后款的方式执行,需方对供方所供矿石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提供正规发票,需方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需方不按合同付清货款,每天应按0.3%的违约金支付供方。合同签订后,黄*按约向川**司供货,至2013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黄*供货价款为559593.49元。2013年10月25日,黄*向川**司提供该款发票。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川**司确认尚欠黄*55959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磷矿石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条、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川**司立即给付黄*货款559593.49元,并支付黄*违约金83939元(从2013年11月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4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与川**司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黄*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5日提供了发票,按双方约定川**司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给付黄*货款559593.49元,但至今未付,故其除应给付该款外,还应按约向黄*支付从该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黄*主张按1.5%的月息计算至2014年8月的违约金83939元(559593.49元×1.5%×10月),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和因川**司逾期付款而致黄*不能及时偿还张**借款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故对黄*主张的该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559593.49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违约金83939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川**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川**司负担9000元,黄*负担1794元。川**司负担费用已由黄*垫付,限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黄*在一审庭审中放弃主张违约金,变为要求川**司赔偿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川**司支付违约金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不具有合理性;3、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双方是在2014年1月13日对账,因此,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4、一审法院认定黄*与张**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川**司向黄*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违约金83939元的判决内容,由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我方并未放弃要求川**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我方是要求一审法院参照损失支持违约金。相比合同约定,我方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同时我方主张的标准也未高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了证明我方的损失,在一审时,我方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因为川**司的违约造成了我方对外举债,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是否在一审审理中放弃要求川**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如未放弃,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对于此问题,本院做以下评判:

川**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在一审审理中放弃要求川**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同时,黄*也对川**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川**司关于黄*在一审中放弃要求川**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川**司应在收到全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现川**司在2013年10月25日收到全部发票,故川**司最晚应在2013年11月5日支付相应款项。现川**司一直没有付款,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应当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黄*在一审时主张计算至2014年8月,一审法院确认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黄*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确认川**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川**司付款逾期298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276.58元(559593.49元*3‰*298天)。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本院认为,结合黄*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根据黄*调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认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川**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金额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日有误,应当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559593.49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违约金83939元”为“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559593.49元及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违约金839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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