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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受“韦*”(在逃)邀约,同意在“韦*”实施网络诈骗后帮其取款。2013年10月15日,“韦*”冒用许某某的QQ对其母亲余某某谎称其老总急需30万人民币用作周转,让余某某马上通过银行汇款。余某某于当日下午在邛崃市临邛镇南街工商银行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人民币。该笔汇款随即被拆分存入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多个账户内。当天下午“韦*”将三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取款,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广西南宁四塘、三塘两个农村信用社ATM机上用三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共取走现金49200元,后又于当日下午先后在宾阳县周**珠宝店和广西南宁市和平金店内用该建设银行储蓄卡刷卡消费249708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像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分别在广西南宁四塘、三塘两个农村信用社ATM机上用三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共取走现金49200元,又于当日下午先后在宾阳县周**珠宝店和广西南宁市和平金店内用该建设银行储蓄卡刷卡消费24970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事前与“韦*”共谋诈骗,我也不知道这些钱是诈骗来的,“韦*”只是我的一个朋友,他说他没空,是他要我帮他去取钱,我不知道钱是怎么来的,但是取钱时他要求我买套衣服和帽子伪装一下,取款后给我4000元,我受利益驱使,才会去帮他取钱,我知道钱是不合法来的,但不知道是诈骗来的。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某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全案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韦某”在实施诈骗之前有共谋和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诈骗成功后取款的分工。对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的指控只有两份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且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不予认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证据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当庭供述只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二、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交代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韦*”(在逃)冒用许某某的QQ对其母亲余某某谎称其老总急需30万人民币用作周转,让余某某马上通过银行汇款。余某某于当日下午在邛崃市临邛镇南街工商银行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人民币。该笔汇款随即被拆分存入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多个账户内。当天下午“韦*”将三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取款,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分别在广西南宁四塘、三塘两个农村信用社ATM机上用三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共取走现金49200元,后又于当日下午先后在宾阳县周**珠宝店和广西南宁市和平金店内用该建设银行储蓄卡刷卡消费249708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某作案使用的短袖体恤衣服一件、黑色眼镜一副、深色鸭舌帽一个,予以扣押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指控证据证实:

一、物证:被告人黄某某作案使用的短袖体恤衣服一件、黑色眼镜一副、深色鸭舌帽一个、物证照片。

二、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工作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和**限公司POS签购单、中**银行个人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中**银行电话支付系统交易单、周**珠宝店购货票据、QQ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08)宾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柳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余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宾阳县开了一家周大金珠宝店。2013年10月15日,一个客人在店里购买黄金首饰通过我们店的转账机用一张建设银行的卡消费了41700元。

2、证人胡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宾阳县周**珠宝店做销售员。2013年10月15日晚上9点过,一个戴帽子的男士在店里购买黄金首饰通过我们店的转账机用一张建设银行的卡消费了417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余某某陈述,我儿子在国外打工。2013年10月15日10点半左右,我收到“儿子”QQ消息称他打工的公司老板陈*到中国签合同,给他5万澳元让他汇到中国,由于银行系统升级,后天才能汇。让我打电话给陈*。陈*说该笔钱是签合同的定金很急。我在QQ里向“儿子”说明了情况,“儿子”让我汇30万元到陈*账户。我就在下午3时左右在邛崃市临邛镇南街工商银行向“儿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人民币。今天18时许,我在电话向儿子询问此事,儿子说他没有让我打过钱。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韦*”叫我去南宁帮他取钱,“韦*”给我三张农行卡和一张建行卡,然后叫我去买帽子和眼镜。我去南宁四塘取了三万多元,三塘取了九千多元。取完钱,“韦*”叫我去买黄金,买了二十多万元的黄金。当时我就觉得不对劲。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交代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作案使用的短袖体恤衣服一件、黑色眼镜一副、深色鸭舌帽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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