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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与被告沐**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与被告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溢煤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被告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华诉称:原告鄢*华诉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沐**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公开审理,2015年2月2日四川省沐**民法院以(2014)沐川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现在正在执行中。2016年1月11日原告到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才知道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41元。原告的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金2670元也由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2日领取。原告知情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41元和伙食补助金2670元,共计192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久溢煤业辩称: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总共受伤两次,原告诉请的16541元是原告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支付该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金2670元是沐**保局支付原告两次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金,因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由被告支付并在原告偿还借款时予以品迭,所以该款被告就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鄢**原系被告久溢煤业工人,2011年和2012年先后两次受工伤,2013年5月16日,沐川县社保局将原告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41元、医疗费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41元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就2011年5月29日受伤一事全部结清。2013年7月2日,沐川县社保局将原告第二次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曾向被告借款21300元用于治疗工伤,2015年6月9日,在本院2015沐川执字第7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63574元中扣除鄢**借支的213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清单》、《承诺书》、《收条》及2015沐川执字第70号案件和解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领取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交付原告,被告称借支给原告的21300元包含了原告第二次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在原告偿还该借支款时予以品迭,但在2015沐川执字第7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已全额清偿该21300元,故被告的该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其返还第二次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41元,原告已领取,不得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双方均认可第一次工伤赔偿事宜已全部结清,应视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达成了协议,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鄢**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

二、驳回原告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沐**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鄢**已垫付,并同意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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