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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中**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信用联社)与被告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乐**公司、雷*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联社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0.00元用于贷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5.61%,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有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雷*有对被告**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9,800,000.00元。另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在原告的营业部开设保证金专户并缴存保证金1,225,000.00元。截止目前,该笔保证金余额为557,799.90元。被告**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欠付原告利息累计已达279,471.50元。原告经催告无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欠息总计为279471.50元;之后的利息以9,8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息5.61%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9,0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在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余额557,799.90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公司、雷*有对被告**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9,800,000.00元是事实,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也是事实。

被告雷*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事实,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其余诉称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尚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现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有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但律师代理费在实际发生时方能主张;其为被告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金专户作质押担保,金额为1,225,000.00元,原告已扣划了该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667200.10元用于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余保证金557799.90元及利息,其与原告协商将剩余保证金及利息优先抵偿借款本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雷*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信公借(AITZ01201500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0.00元用于贷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5.6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抵押财产被查封等危及抵押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等,原告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6月9日,原告于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800,000.00元的事实;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第75号),证明被告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乐**公司、四**公司催要借款利息的事实;

4、《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1,225,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由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信公借(AITZ01201500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6月8日,被告**公司、雷*有分别与原告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雷*有对被告**公司信公借(AITZ01201500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第14号),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79,471.50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公司进行了催收的事实;

6、补足乐山中**限公司借款保证金说明,证明被告四**公司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金专户作质押担保,金额为1,225,000.00元,原告已扣划了该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667,200.10元用于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余保证金557,799.90元及利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乐**公司、雷明有、四**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公司、雷明有、四**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信公借(AITZ01201500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为信公借(AITZ012013000027)号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二)甲方违约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6、抵押、质押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4)可能危及乙方抵押权或质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公司、雷*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AITZ20150000050号、沙湾信公保(2015)11006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雷*有为被告**公司信公借(AITZ01201500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ⅩⅩⅩⅩⅩⅩ内的保证金1,225,000.00元为被告**公司信公借(AITZ01201500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800,00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四**公司发出(2015)年第75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5年9月21日,该笔借款余额为玖佰捌拾万元整,尚有壹拾伍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叁角叁分(¥158,825.33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二被告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四**公司发出(2016)年第1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有980万元本金余额及279,471.50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庭审中另查明:原告已扣划了上述《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667,200.10元用于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余保证金557,799.9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次日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公司、四**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借款到期,并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根据原告向被告**公司、四**公司发出的(2016)年第1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即在2016年1月20日前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而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9,8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固定利率5.61%计算;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8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固定利率5.61%上浮50%的计算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9,000.00元,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公司、雷*有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四**公司、雷*有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案被告**公司的借款在合同约定期间及金额内所借。故被告四**公司、雷*有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四**公司应以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账号内的保证金余额557,799.90元及利息对被告**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以该保证金余额557,799.9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即原告主张的直接扣划。若被告四**公司、雷*有实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以9,8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固定利率5.61%计算;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8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固定利率5.61%上浮50%的计算标准计算);

二、被告四**保有限公司、雷*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四川省**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余额557,799.90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0.00元,减半收取42,200.00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雷*有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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