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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系吸毒人员。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宋**在邛崃市临邛镇北环路137号技监局宿舍三单元5楼,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冰毒1包。后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曾某某身上搜缴冰毒1包(净重0.56克),从被告人宋**身上搜缴毒资300元、手机一部,并从被告人宋**暂住的邛崃市临邛镇北环路137号技监局宿舍三单元6-36号房内查获冰毒13包(共计净重5.81克)、电子秤一台。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宋**暂住房内及曾某某身上搜缴并扣押的疑似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邛崃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宋**、购毒人员曾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处理。被告人宋**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贩毒所得人民币300元、电子秤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宋**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被告人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购毒人曾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宋**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宋**的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因此,从被告人宋**暂住房内查获冰毒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宋**贩卖冰毒的数量为6.37克,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宋**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后再犯本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贩毒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宋**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小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宋**贩毒使用的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贩毒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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