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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原奶事业部与邛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原奶事业部(以下简称伊利原奶事业部)诉被告邛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大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养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利原奶事业部诉称,为了扶持被告发展奶业,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一台价值220697元的挤奶机出售给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挤奶机,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挤奶机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①挤奶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0697元;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清设备款,被告每月支付货款3679元,由原告从成都伊**任公司支付给乙方的奶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用现金补齐;②被告不遵守本协议及被告与成都**限公司签订的《生鲜奶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为240697元。自2010年10月25日起,被告未再向成都伊**任公司出售原料奶,单方终止《生鲜奶购销合同》;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设备款项,原告也无法从被告的奶款中扣除剩余设备款项,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挤奶机设备款55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养殖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设备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伊利原奶事业部(甲方)与被告永*养殖公司(乙方)签订了《挤奶机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同一品牌和同一档次质量的产品相比较的市场价),出资购进挤奶机。出售给乙方,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挤奶机。”第二条约定:“挤奶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0697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首付元,余额元。余额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清,每月支付货款3679元,由甲方从乙方向成都伊**任公司交售牛奶的奶款或管理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用现金补齐。”第七条“违约责任”4约定:“乙方向成都伊**任公司出售原奶,原奶经成都伊**任公司检验为不合格,在连续计算的10日内达到五次以上。从第六次开始,每出现一次不合格的原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如连续30天内出现此现象,影响到成都伊**任公司的正常生产,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在设备完好无损并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收回设备。如设备已损坏或有缺失(重大自然灾害除外)。则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应付未付款额,并在合同价上增加贰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已将挤奶机交付被告。从2010年10月底,被告未再向案外人成都伊**任公司交原告交售牛奶。2011年1月,案外人成都伊**任公司与被告对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自认从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从案外人成都伊**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奶款中扣除约定支付的3679元货款,2011年1月,因案外人成都伊**任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一次性扣除了货款108216元,总计扣除了18547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挤奶机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挤奶机购买发票两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挤奶机出库单》及原告的自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挤奶机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认可已扣除货款185475元,属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原、被告约定了扣款的金额,且原告认为除2011年1月外,每月均仅从案外人成都伊**任公司领取约定的3679元,如果被告认为每月实际扣除的款项不止合同中约定的3679元,因扣款的主体为案外人成都伊**任公司,被告应向案外人成都伊**任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222元。原、被告在《挤奶机买卖协议书》中约定:“如设备已损坏或有缺失(重大自然灾害除外)。则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应付未付款额,并在合同价上增加贰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了该情形,本院对原告增加两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原奶事业部支付货款35222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原奶事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37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76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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