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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敖某某、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敖**、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胡**、人民陪审员李**、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敖**于2013年建立钢材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敖**供应钢材45.885吨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8日,经结算,货款共计183855元,被告敖**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敖**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838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敖**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855元;二、被告敖**支付以183855元本金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资金利息;以838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敖**于2013年建立钢材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敖**供应钢材45.885吨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8日,经结算,货款共计183855元,被告敖**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敖**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838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拒不偿还,酿成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供货单、被告敖**向收货人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与被告敖**签订的供货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敖**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敖**出售了货物,被告敖**就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敖**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货款应当按照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83855元为准。原告主张从被告敖**支付以183855元本金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资金利息;以838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83855元;

二、被告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以183855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3855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敖**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敖**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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