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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杨*、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张**、张**、刘*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张**、张**、刘*,辩护人李**、张*、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张**、张**、刘*等人相互伙同,在物色好被害人后,采用扮演“神医”为被害人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5日,“小五子”(在逃)驾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搭载黄*(已判决)、“花牛”(在逃)、“陈某”(在逃)、被告人杨*至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西街XX号外,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8500元。

2、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川DXXXX0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和“小五子”、“花牛”至邛崃市**镇银行外,骗取被害人张**6000元。

3、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川DXXXX0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和“小五子”、“花牛”至至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骗取被害人付某某10000元。

4、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川DXXXX0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张**、张*乙至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江锦城”小区内一空地,骗取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

5、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张**在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红阳”小区外骗取被害人李某某6000元。

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永善县团结镇政府外将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张**、张**、刘*抓获,查获并扣押赃款16200元、作案用川DXXXX0号面包车一辆。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段某某的带领下,前行西昌市龙眼井村X组XXX公寓X楼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杨*抓获;扣押的赃款(缴款书票据)及作案用川DXXXX0号面包车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委托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张**6280元、被害人付某某10500元、被害人吴某某5150元,并取得了前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刘*系“野的”司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接送人员,按天收取车费。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邛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六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魏某某、张**、付某某、吴某某、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的前科材料,扣押物品移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杨*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涉案金额较少,建议对被告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乙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乙有主动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到案后有坦白、自愿认罪、从犯、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张**、张**、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参与作案3次,诈骗数额为21000元;被告人杨*参与作案3次,诈骗数额为24500元;被告人刘*参与作案3次,诈骗数额为2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4次,诈骗数额为27000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2次,诈骗数额为11000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2次,诈骗数额为11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张**、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张**、张**、刘*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扣押在案赃款16200元、作案用川DXXXX0号面包车,其中赃款中的6000元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其余赃款及作案用川DXXXX0号面包车,依法应予以没收。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除已经退赔被害人的部分外,其余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其余被害人。

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委托其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张**6280元、被害人付某某10500元、被害人吴某某5150元,并取得了前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张**、张**、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徐某某、张**、张**、刘*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对扣押在案的赃款16200元及作案工具川DXXXX0号面包车,其中赃款中的6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余下赃款10200元及作案用的川DXXXX0号面包车,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魏某某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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