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人员李*电话称,要求购买价值300元钱的冰毒。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邛崃市桑园镇交通街XXX号附X号商铺外的路边,以3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贩卖冰毒1小包。后公安民警在桑园镇交通街XXX号“八福星”网吧内,将李*挡获,并当场从李*身上搜出冰毒1小包(净重0.58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桑园镇农贸市场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4年9月9日16时25分许,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现场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某尿液冰毒(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身上查获的冰毒1小包(净重0.5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已由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处理;随案移送毒资490元、用于联系贩毒的“三星牌”手机1部、烟盒1个、卫生纸1卷、川AXXXX1号“五菱”牌汽车1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毒资490元、联系贩毒的“三星牌”手机1部、烟盒1个、卫生纸1卷、川AXXXX1号“五菱”牌汽车1辆,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说明、结案报告、基层队所移交毒品登记清单、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李*、程*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称量照片、被告人李*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邛崃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故意贩卖给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490元、烟盒1个、卫生纸1卷、用于联系贩毒的“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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