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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珙县支公司与张**、李**、李**、李**、周*、珙县**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原告李**、李**、李**、周*、珙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牟**,1959年2月17日出生,城镇户口。李**、李**、李**系牟**的近亲属。2015年1月16日,周*驾驶的川Q33691号车从巡场镇中坝村一组往环城路方向行驶,7时23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1KM处时,与对向牟**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相撞,造成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无责任。

又查明,川Q33691号车属张**所有,并挂靠在鑫**司经营。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法律费用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支付了原告30000元,另支付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2000元。人**司在事故现场查勘时,驾驶员周*自认装载有20吨货物,该车行驶证载明核载16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李**、李**、李**请求判令车方与保险公司赔偿其543368.5元(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848.5元)。

李**、李**、李**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3.珙县巡场镇中坝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张*前辩称,川Q33691号车是其挂靠在鑫**司经营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在人**司投了保险,故应由人**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向李**、李**、李**支付了30000元,另支付了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2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

张*前提供的证据为:1.车检和尸检费发票;2.支付30000元的凭据。

鑫**司辩称,其辩解意见与张*前一致,但保险不足的赔偿或保险不应赔偿的款项应由张*前承担。

鑫**司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车辆保单;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人**司辩称,川Q33691号车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李**、李**、李**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误工费、交通费偏高;2.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免赔10%;3.不承担车检费和尸检费。

人**司提供的证据为:1.勘察询问笔录:驾驶员周*认可装载有20吨货物;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核载16吨);3.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牟**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无责任,故张*前应对李**、李**、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鑫**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以驾驶员周*自认装载有20吨货物为由,认为其有超载行为,但其未提供货运单等相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该车超载,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1200。误工费确定为540元。车检费和尸检费属鉴定费范畴,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误工费540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200元;5、丧葬费22848.5元;6、车检费2000元;7、尸检费1000元,合计545208.5元。由于张*前垫付各项费用33000元,故李**、李**、李**实际应得到512208.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李**、李**110000元。二、由张*前赔偿李**、李**、李**435208.5元(总损失545208.5-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张*前已垫付费用33000元,故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直接向李**、李**、李**赔偿402208.5元,向张*前赔偿33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承担,此款李**、李**、李**已预交,故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直接向李**、李**、李**支付。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车检费、尸检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车检费、尸检费,在商业险中免赔10%。

被上诉人张*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李**、李**、李**、原审被告周*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鑫**司的主要意见:车检费、尸检费按照保险法第57、64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货运单、过磅单,其询问笔录无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现场没有认定超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车检费、尸检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载。

关于车检费、尸检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车检费、尸检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超载的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15年1月29日在其理赔办公室向驾驶人所作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交警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事故车是否超载的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发生时有超载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87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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