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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刘**、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刘*、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男,被告刘**、刘*,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驾驶川BJY8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夕佳山镇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行驶至江红路(Q25县道)15Km+300m处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0600元。被告刘**川BJY86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152元;二、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共同辩称,一、被告刘**与刘*系父女关系。被告刘*系川BJY86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了19000元的医药费,请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BJY865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二、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金额应予扣除;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我司不认可;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52天;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原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驾驶川BJY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红路(Q25县道)从江安县夕佳山镇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行驶至江红路(Q25县道)15Km+300m处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1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0319.82元(其中19000元系被告刘*垫付,其余费用系原告支付)。其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医嘱为:1、逐步行左下肢负重锻炼,若有不适立即停止;2、出院后2、5、8个月后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若有不适立即就诊。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赵**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9%,评定为九级伤残。2、赵**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零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32070元(其中,1、医疗费11050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8元,4、误工费140天×160元/天=22400元,5、护理费3月×2000元/月=6000元,6、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元/天=520元,8、续医费1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后续误工、护理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了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56号《赵**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赵**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赵**的续医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圆。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刘*表示:自愿承担被告刘**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同意在垫付医疗费中品迭。

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自2007年8月份以来便在江安县阳春社区商贸街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与其妻刘**于2010年5月27日生育长女赵**(曾用名赵雨),又于2013年6月25日生育次子赵*。

又查明,被告刘**与刘**父女关系。被告刘**川BJY8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的驾驶证、川BJY865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居住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被告刘**、刘*共同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11050元,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也应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之中。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虽提出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之请求及其提交的医疗发票核定医疗费为3005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以原告系农村户籍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8元,因赵**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赵*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本院核定为18027元/年×(12年+3年÷2)×10%=24336.45元。4、关于误工费22400元(140天×160元/天),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140天符合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调整为11200元(140天×80元/天)。5、关于护理费6000元(3月×2000元/月),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住院天数调整为3120元(52天×60元/天)。6、关于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以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为由提出异议,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2天×1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续医费12000元,有各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由于鉴定乃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且重新鉴定意见虽降低了伤残等级、但增加了续医费,续医费项的鉴定费600元系合理的必然支出,本院对鉴定费核定为6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后续误工、护理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33588.4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42570元(医疗费3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续医费12000元),伤残项损失91018.45元(133588.45元-42570元)。

川BJY8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018.4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32570元(42570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审理中被告刘*请求将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其余当事人未持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018.45元(10000元+91018.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70元(32570元-19000元),支付被告刘*垫付医疗费1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BJY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101018.4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BJY865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13570元,支付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元,依法减半收取2091.50元,由原告赵**负担600元,由被告刘*负担1491.50元;此款原告赵**已预交,被告刘*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在支付被告刘*的垫付款中扣除1491.50元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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