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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牛军营、中石化中**司固井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牛军营、中石化中**司固**司(以下简称固**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杜成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军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牛军营驾驶豫JXXXX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12时48分,当车行至宜威路45KM+500M处右转弯处时,与我驾驶的川QAXXXX号普通摩托车(搭乘:陈**)发生碰撞,造成我、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牛军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宾**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医疗费33133.54元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八级,需续医费8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365天(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800元已由我支付。之后,被告阳光公司申请对我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时限重新鉴定,2016年1月27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八级,需续医费2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80日(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本次鉴定费已由阳光公司支付。豫JXXXXX号车系固**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148419元[伤残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邓**抚养费2133元(7110元/年×5年×30%÷5人)];2、后续医疗费2000元;3、后续护理费4968元(276天×60元/天×30%);4、误工费17120元(107天×4800元/月÷30天/月);5、护理费4740元(79天×6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7、鉴定费28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92917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实际请求赔偿17104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珙县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原告的工作证明;6、原告之母邓**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高县**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7、保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牛军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固**司辩称,豫JXXXXX号车系我公司所有,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牛军营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的车在阳光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3133.54元,另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230元,现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固**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保单复印件;3、摩托车维修费发票。

被告阳**司辩称,豫J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误工费标准偏高,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6、交通费偏高。

被告阳**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陈**,1965年6月出生,农村户口,从2014年2月起在珙县盛**有限公司务工。原告之母邓**,1936年7月出生,农村户口,原告陈**共有兄弟姐妹五人。2015年8月2日,被告牛军营驾驶豫JXXXX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12时48分,当车行至宜威路45KM+500M处右转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AXXXX号普通摩托车(搭乘: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牛军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医疗费33133.54元已由被告固**司支付。2015年11月2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需续医费8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365天(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800元已由原告支付。之后,被告阳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时限重新鉴定,2016年1月27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需续医费2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80日(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本次鉴定费已由阳光公司支付。

又查明,豫JXXXXX号车系被告固**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固**司为原告维修摩托车支付了现金12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牛军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牛军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固**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军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07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即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8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48419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邓**抚养费2133元(7110元/年×5年×30%÷5人)];2、后续医疗费2000元;3、护理依赖费用4968元(276天×60元/天×30%);4、误工费10165.89元(107天×34203元/年÷12月÷30天/月);5、护理费4740元(79天×6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7、鉴定费28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医疗费33133.54元;11、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合计219626.4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90107.50元的赔偿。由于被告固**司垫付费用34363.54元(医疗费33133.54元+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55743.96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21230元。

二、由被告中石化中原**固井公司赔偿原告陈**68877.50元【(总损失219626.43元-交强险赔偿额121230元)×70%】,此款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中石化中原**固井公司已垫付费用34363.54元,故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赔偿34513.96元,向被告中石化中原**固井公司赔偿34363.54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石化中原**固井公司承担1365元,原告陈**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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