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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邓**、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请求追加中国平**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邓**,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4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邓**驾驶川QTXXXX小型轿车由南溪方向经港园路西段实施左转往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方向行驶,在左转过程中与由沙坪方向经港园路西段往南溪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川QB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泸州医**宾肿瘤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我伤后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500元。经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产宜**司购买了保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023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60元/天×95天=57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6.2+16825.2=276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00元/月÷21.75天×95天=10045.98元;垫支的机动车检测费1000元;购药费244.86元,合计102308.2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川QTXXXX号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我为原告垫付了200元护理费,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偏高,续医费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交通费仅支持就医转院产生的费用,凭票确认。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按天计算错误,且标准偏高。车检费不予认可。药费应在续医费里,不应得到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另,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邓**驾驶川QTXXXX小轿车由南溪方向经港园路西段实施左转往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方向行驶,在左转过程中与由沙坪方向经港园路西段往南溪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骑的川QB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泸州医**宜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伴。原告住院95天后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侧小多角骨骨折;4.左额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聘请护工对原告护理两天。

2015年5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过调查,邓**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行康复治疗及左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捌仟伍**。原告并支持鉴定费1300元(含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后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与2015年12月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4200元。

川QTXXXX小型汽车系被告邓**所有,事发前,邓**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投保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理赔完毕。

原告张**XX村民,其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在宜宾市**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并租住在XX号住房。原告在XX**限公司工作不到半年即自动离职,后在城镇做临时性工作。原告与妻子曹**共养育二子,长子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4周岁),次子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0周岁)。张*平父张**(1949年12月28日出生)、母伍**(1951年4月1日出生)均健在。张**、伍**共养育三子女,原告张*平排行第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兴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在事发前向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临时性工作,并租住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相应损失。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5700元(60元/天×9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过高,本院结合宜宾市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可20元/天,经计算为1900元(95天×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7641.4元过高,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人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1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张*新需抚养四年为1422元(7110元/年×4年×10%÷2人),次子张**抚养八年为2844元(7110元/年×8年×10%÷2人),父亲张**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为3318元(7110元/年×14年×10%÷3人),母亲伍从珍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为3792元(7110元/年×16年×10%÷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376元。原告请求续医费8500元,因本院已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故仅支持续医费42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31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仅产生鉴定费1300元,且第二次鉴定已经改变第一次鉴定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续医费项目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剩余700元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0045.98元(2300元/月÷21.75天×95天)计算方法有误,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的具体明细,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的客观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主张的95天误工时间,经计算为6650元(70天×95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垫支的机动车检测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药费244.86元,因该药费系原告出院后购药,本院已经支持其续医费,该药费不能重复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张**就医时间、转院次数等,酌情认定为45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即60元/天,故被告邓**聘请护工2天,本院依法认可12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01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6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续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65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82738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川QTXXXX号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6638元,剩余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0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邓**垫付的护理费120元可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扣除后直付被告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TXXXX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66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TXXXX号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0元,扣除被告邓**垫付的12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598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付被告邓**垫付的护理费120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为1173元,由被告邓**承担980元,原告张**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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