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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与陈*、吴**和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吴**、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珙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生于1983年12月,系珙县巡场金益美容美发养生会所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3年10月20日,朱**驾驶川QS322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巡场街上往双马水泥厂方向行驶,14时3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800M处,与吴**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和吴**受伤,无牌证摩托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朱**、吴**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无责任。陈*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4142.39元已由陈*支付。2015年4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伤需续医费4800元。鉴定费600元已由陈*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申请对于陈*的续医费重新鉴定,另对医疗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8天,目前无需特殊治疗。

又查明,川QS3221号车系朱**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吴孙江所有。

本案在庭审中,平安公司申请调取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并要求出警查勘警察出庭作证。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警官周**出庭作证,周**对平安公司的疑问作了解答:1、事故发生地的确不是交叉路口,但有一条通道通往“彭四洗车场”,故视作交叉路口;2、朱**是右转进入洗车场,占用了公路边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通道,应该让同向直行的摩托车先行而未停让,故朱**存在过错;3、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未保护现场,理应负全责,但吴**是无证驾驶,且摩托车未登记,故认定为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陈*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医疗费414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3、后续医疗费4800元;4、住院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7、误工费7276元(68天×107元/天),合计24118.39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朱**驾驶的车辆与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公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朱**应对陈*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应对陈*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陈*要求以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司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仅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还包含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故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3、住院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天);4、误工费2800元(28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9382.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9382.39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陈*自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事发地点不属于交叉路,不存在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的情况,一审出庭警官不是办案警官,而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的警官并非出现场的警官,本次事故原因在于吴**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吴**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事发地点虽然不是交叉路口,但是事发当时朱**的车不是直行车辆而是向右转弯且占用了公路边的非机动车道,朱**在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避让直行车辆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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