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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与崔**、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系石思容未婚生育之子,崔**的户籍随母石思容,属农村居民家庭户。石思容与方*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方*有一辆川QN0558号轻型普通客车。2014年11月16日,方*因故委托其徒弟(维修摩托车)贾*驾驶川QN0558号轻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水清镇帮忙送货到江安县阳春镇,崔**的外婆赵**带领崔**搭乘该车回赵**的家,贾*先送完货物,再送赵**及崔**,当天17时45分许,到达目的地江安县阳春镇土红村村上小组赵**家背后,赵**让崔**先下车,赵**后下车,贾*见二人均已下车,便准备倒车再调转车头时,在刚倒车一、两米远时,因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致使车辆与崔**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驾驶肇事车急忙将崔**送往江**民医院救治,随后拨打平安**公司的报案电话,并将肇事车行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2014年11月1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4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崔**受伤当日被送往江**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07元,当天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7949.88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头皮裂伤清除缝合术后;2、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崔**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到泸州**属医院美容中心后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8元。2014年12月18日,崔**之母石思容委托泸州**鉴定中心对崔**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泸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崔**后续治疗费*为23500元或按实支付。崔**方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医学辅助检查费1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共计2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议未果,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贾*、平安**公司赔各项经济损失75102.78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医疗费18955.7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20%);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贾*具有肇事车车型的驾驶资格。肇事的川QN0558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

崔**为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提供了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江安县阳春镇财政所、江安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崔**的继父方*属于征地拆迁安置户,已经在2012年8月30日得到安置,并提供了货币安置补偿结算表、限期拆除房屋通知书;江安县**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拟证实崔**之母石思容自2012年8月起与方*在江安县阳春镇安置房同居生活,并提供了方*与石思容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的结婚证予以佐证。平安**公司为证明崔**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农村,提供了平安**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7日对崔**继父方*所作的询问记录,方*在被询问现在崔**是谁在抚养,是谁在提供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时回答“现在是小孩的父亲在出钱抚养,小孩的外婆在照看小孩”。

诉讼中,平安**公司不服崔**的第一次鉴定意见,向法院申请对崔**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4日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崔**病情资料、家人所述、法医学检查,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15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平安**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贾*对崔**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崔**的继父方*虽系川QN0558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但其将该车交与具有驾驶资质的贾*驾驶,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崔**在江**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07元、泸州**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7949.88元,共计18756.8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对崔**请求的出院后到泸州**属医院美容中心后续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98元,因崔**已请求续医费,在此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崔**请求的该198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平安**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崔**请求的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符合本地收入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予以支持;关于崔**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是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一审法院认为,崔**系农业人口,崔**所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崔**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且继父方*在接受平安**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回答的“现在是小孩的父亲在出钱抚养,小孩的外婆在照看小孩”可以证明,崔**事发前的确随其外婆居住在农村,因此,崔**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崔**经重新鉴定仍然达到十级伤残,故支持崔**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崔**的续医费经重新鉴定为1500元,予以支持;对崔**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据,故予以支持;对崔**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崔**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酌情支持200元;对崔**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伤情,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崔**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3647.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20391.88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3256元)。

因肇事的川QN0558号轻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平安**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20391.88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10391.88元(20391.88元-10000元),由平安**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崔**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3256元未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崔**33256元(10000元+2325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崔**1039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N0558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崔**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325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崔**10391.88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贾*负担525元,崔**自行负担500元;贾*负担部分崔**已预交,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崔**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也没有表明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该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有待查证。交警部门在接警后没有到现场进行查勘及调查取证,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在一审中,为查明事实,上诉人书面申请承办案件的交警队出庭作证,但交警未到庭对事实及责任认定进行阐述,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崔**的摔倒受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乡村,且伤者崔**年幼,驾驶员贾*为了抢救伤者,开车将伤者崔**及时送往医院并无不当。事发之后,驾驶员贾*向交警部门和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次日,上诉人平安财**公司派员到医院查看了伤者崔**的伤情并对其基本的生活情况进行了调查和了解,交警部门接警后,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经过进行了调查,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因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虽然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申请要求交警人员出庭作证,但是,本案并非属于需要具有特定专门学科领域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要求专家证言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是否通知交警人员出庭可以根据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而决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平安财**公司的申请表明上诉人的申请未获法院准许,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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