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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珙县巡场镇“友谊茶坊”打牌,刘某某输了钱,就认为陈某某打假牌。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就叫自己的朋友何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巡场镇河西夜市上找到陈某某,并将其带至巡场镇小地名“大石包”处,与在此吃夜宵的刘某某汇合后。刘某某等人又强行把陈某某带至巡场镇河口村矿山救护队附近的小桥处,何某某等人走后,刘某某以打假牌为由,用棒球棒将陈某某打伤后,黎文武赶到现场协商调解,陈某某被逼无奈,同意拿3万元钱给刘某某了结此事。因陈某某当时身上无钱,刘某某便将陈某某的东风“标致308”小车扣作抵押后,陈某某才得以离开并报警。经鉴定,陈某某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陈某某8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陈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赔偿谅解协议、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与被**某某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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