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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雪女与王*、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雪女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3时55分,王*驾驶川QDC765小轿车由宜泸**费站方向经进港路往志诚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进港路志诚家园门口时,与龚**驾驶并搭乘明雪女和黄**的粤J613J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已另案解决)、明雪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明雪女被送往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下缘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擦伤。住院长期医嘱:外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明雪女住院82天后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下缘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擦伤;5.左小腿外伤后皮肤感染坏死。出院医嘱为:1.保护下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2.定期摄片至骨折完全愈合,骨折完全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3.骨折完全愈合后(约术后2年)据摄片情况可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明雪女在宜**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共42743.57元。

2014年11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经调查后认为,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黄**和明雪女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和明雪女无事故责任。

明雪女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宜宾**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宜宾**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第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明雪女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明雪女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圆(小写8000.00元)。明雪女支付鉴定费1300元。

川QDC765小轿车系王**。事发前,王*向太平**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明雪女与龚**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将户籍从湖北省阳新县迁往龚**所在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羔羊村六社,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与龚**婚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龚**(2006年4月29日出生),次子龚**(2007年5月11日出生),三女龚**(2008年9月25日出生)。2009年10月11日,明雪女在翠屏区沙坪镇卫生院为三子女补办出生医学证,次日为三子女补报户籍登记,户口簿上载明“2009年10月12日补报往年出生”。三子女在翠屏区沙坪镇羔羊村六社由龚**母亲照顾。

另查明:本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龚**已起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川QDC765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剩31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105967.26元;商业三者险还剩50万元。

明雪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太平**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8644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龚**16343元/年×12年×20%÷2人)+(龚维有16343元/年×11年×20%÷2人)+(龚**16343元/年×10年×20%÷2人)=535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4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2天=1230元;护理费60元/天×82天=49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700元/月÷30天×101天=909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最终赔偿金额为168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宜宾**险公司承担。明雪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和宜宾市翠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

诉讼中,明雪女依据新的统计数据标准和另一伤者龚**已生效判决书,将赔偿计算标准变更为:1.医疗费42743.57元;2.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20%=975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2天=1640元;4.护理费不变;5.误工费2700元/月÷30天×100天=9000元;6.精神抚慰金不变;7.交通费不变;8.鉴定费不变;9.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元[(龚**18027元/年×12年×20%÷2人)+(龚*有18027元/年×11年×20%÷2人)+(龚*琼18027元/年×10年×20%÷2人)];10.续医费不变。根据龚**已生效判决书中交强险赔付部分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最终计算为170368.97元。

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沙坪街道办羔羊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明雪女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明雪女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和龚**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5:5。因龚**系明雪女的丈夫,其放弃对龚**的索赔,予以确认。

事故车在事发前在太平**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宾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明雪女,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明雪女。太平**宾公司辩称,明雪女的医疗费用需要扣除15%自费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明雪女请求的医疗费427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护理费4920元(60元/天×82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明雪女请求残疾赔偿金97542元(24381元/年×20年×20%)过高,因明雪女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在未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佛山市**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和村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根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为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明雪女请求误工费9000元(2700元/月÷30天×100天),其主张误工天数100天系截止到评残前一日,于法有据,予以认可,明雪女仅提交一份工资证明,并未提交该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其收入减少,故对该工资证明不予采信,结合明雪女具备劳动能力的实际,认可明雪女的误工费按50元/天予以计算,经计算为5000元(50元/天×10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明雪女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元[(龚**18027元/年×12年×20%÷2人)+(龚*有18027元/年×11年×20%÷2人)+(龚*琼18027元/年×10年×20%÷2人)],根据查明事实,明雪女三子女在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予以计算,经计算为23463元[(龚**7110元/年×12年×20%÷2人)+(龚*有7110元/年×11年×20%÷2人)+(龚*琼7110元/年×10年×20%÷2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明雪女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明雪女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结合明雪女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相关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

综上,依法认定明雪女的损失为:医疗费427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5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9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8678.57元。此款应由太平**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内赔付明雪女医疗费31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付明雪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6295元。剩余49229.57元,由太平**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即24614.79元。其余损失由明雪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DC765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明雪女各项损失128678.57元中的79449元;二、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DC765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明雪女其余损失49229.57元中的50%,即24614.79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为1836元,由王*承担1380元,明雪女承担45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明雪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33918.29元。其理由是:一审判决未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证实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2、上诉人的丈夫龚**与上诉人同一起事故受伤,上诉人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在其丈夫龚**一案中已被生效文书所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农村人口,其只提供了单位证明,且提供的证明主体资格的文件应为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还有质量监督部门发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在网上打印的资料不能够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明雪女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其打印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复印件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叁里枕头加工厂在唯品会的资料信息复印件的网页,拟证明其在该厂工作,提供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龚**一案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龚**提供与之相同的证据,翠屏区人民法院对龚**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雪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明雪女提供了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和宜宾市翠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但该证明材料不能充分的证实明雪女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明雪女在二审中提供的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复印件和唯品会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叁里枕头加工厂的资料信息复印件,来源于网络信息,且所提供的并不是同一公司信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明雪女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丈夫龚**诉讼的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认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根据龚**提供的村组证明和用人单位证明,已经认定龚**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雪女与其丈夫龚**系同一交通事故,且提供的证据也与龚**提供证据相同,一审法院却未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龚**的赔偿标准,只是因龚**受伤前在务工,故对其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并未确认龚**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也未确认龚**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综上所述,明雪女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购房、租房协议、社区证明等依据,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明雪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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