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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永**、宜宾**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永得刚、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得刚,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永得刚驾驶川Q36970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底蓬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境内Q25县道40KM+200M处(弯道)处,在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邓**驾驶的搭乘罗**的川Q129A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搭乘人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永得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川Q36970号重型罐式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公司,该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5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得刚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顺**公司;答辩人已经为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及行驶资格,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答辩人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商业三者险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计算赔付,驾驶人须具备驾驶资质;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各项损失,其诉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地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建议根据司法实践调整为每天5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建议调整为6000元;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永得刚驾驶川Q36970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底蓬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境内Q25县道40KM+200M处(弯道)处,在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邓**驾驶的搭乘罗**的川Q129A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搭乘人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永得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永得刚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复核。被告永得刚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致函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本次交通事故的专家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致函,2015年12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该次交通事故专家组审核意见,其意见如下:一、江安县”9.10”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江安县”9.10”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三、江安县”9.10”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专家组审核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兴**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共产生医疗费19713元,其中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永得刚预先赔付了原告10000元。兴**医医院出院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脾破裂;2.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6.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及饮食;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2015年10月22日,四川**鉴定所出具了川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腹部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邓**之女邓*,1992年8月21日出生,现在四川**学院读书。邓**系原告邓**的胞妹,受害人罗章容系邓**的嫂子,2015年9月11日,太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邓**作了询问笔录,邓**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邓**今年过年回家后在家没工作,回来之前一直在外到处打工。嫂子一直都给他一起的。回来后,一直在老家兴文县玉屏乡玉联村十组居住。”,邓**在该笔录上亲笔签了字。本院依职权对邓**作了调查笔录,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太平**支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9月11日作的询问笔录是我的陈述,也是我本人签的字,调查的内容是事实。”

另查明,川Q3697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法律车主系被告**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永得刚,被告永得刚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公司,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被告永得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川Q3697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罗**死亡造成的死亡伤残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387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确定被告永得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本次交通事故的专家意见书维持了该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永得刚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川Q3697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永得刚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永得刚、被告**公司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邓**向本院提交了兴文县**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作居住证明》一份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邓**的胞妹邓**作了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原告居住地照片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邓**的胞妹邓**作了调查,其陈述与太平**支公司对其作的调查一致,均证实:原告邓**从2015年春节过后就一直居住生活于兴文县玉屏乡玉联村十组。被告太平**支公司、被告永得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原告邓**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以法院对邓**的调查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11日对原告邓**的胞妹邓**的调查笔录与本院依职权对邓**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邓**从2015年春节开始居住生活于兴文县玉屏乡玉联村十组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邓**之女邓*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邓*的学生证、学费发票、四**锦江证明主张邓*系在校大学生,未独立生活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范围。被告太平**支公司主张原告邓**之女已经是成年人,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原告邓**之女邓*出生于1992年,已是成年人,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60元,经核对正式有效的票据,共产生医疗费19713元,其中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永得刚预先赔付了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太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用药部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的实际按70元/天计算,本院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2870元(41天7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评残的情况及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消费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调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3.50元(18027元/年1年1/2+17600元1/2),因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不符合相关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经核对正式有效的鉴定费票据为700元,故本院调整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13元、误工费287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87626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20058元,伤残项损失为67568元。

因川Q3697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合计87626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20058元,伤残项损失为6756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罗**死亡造成的死亡伤残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38796元。其中医疗项损失2005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在川Q36970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按被告永**、顺**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7040.60元(10058元70%)。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罗**、原告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死亡伤残项损失总额为306364元(238796元+67568元),该总额已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造成的各项损失24260元(67568元÷306364元110000元),其余损失43308元(67568元-24260元)在川Q36970号车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按被告永**、顺**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30315.60元(43308元70%),由太平**支公司在川Q3697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川Q36970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各项损失34260元(2426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各项损失37356.20元(30315.60元+7040.6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品迭后,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川Q36970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260元(3426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356.20元(37356.20元-10000元),给付被告永**垫付款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6970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2426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6970号重型罐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27356.20元,给付被告永得刚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永得刚、宜宾**限公司负担1990元,原告邓**负担1622元。此款原告邓**已预交,被告永得刚、宜宾**限公司负担部分由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永得刚上述垫付款时扣减199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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