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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张某某与贾*、王**、宜**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张某某与被告贾*、贾**、王**、童**、李**、王**、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被告贾**、王**、童**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王**,被告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贾**驾驶搭乘有张**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九丝城镇新丰村方向往红旗村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柳文路(柳**-文*)400M路段在超越李**驾驶的川O781XXX号拖拉机的过程中,摩托车碾压堆积在公路左侧边上的石粉堆后摔倒,造成贾**、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兴**警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川O781XXX号拖拉机在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女儿49770元(7110元/年×7年),张**母亲11850元(7110元/年×5年÷3人);5、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1500元;6、交通、食宿费费2000元,共计29402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尚有另一死者,强制险应预留份额以作处理,因事故责任是同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仅承担50%赔付责任,超载应免赔10%,交通食宿费过高,应酌情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误工费应按3人三天,以每天50元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本事故经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后,责任为同等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贾*、贾**、童*先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意见一致。

被告李**辩称:我是被告王**请的驾驶员,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李**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保了不计免赔,不同意保险公司超载免赔10%的意见,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万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贾**驾驶搭乘有张**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九丝城镇新丰村方向往红旗村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柳文路(柳**-文*)400M路段在超越李**驾驶的川O781XXX号拖拉机的过程中,摩托车碾压堆积在公路左侧边上的石粉堆后摔倒,造成贾**、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兴**警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2015年6月23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贾**与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

另查明,川O781XXX号拖拉机在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李**系被告王**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后,被告王**支付原告方赔偿款60000元,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尸检费2000元。武如先系死者张**母亲,有子女三人,张某某系死者张**收养女儿。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兴文县**民委员会的证明,珙县**沙村委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拖拉车行驶证、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交强险标志,安葬协议及收条,保险条款,尸检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及贾**死亡,结合本院采信的兴文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贾**与被告李**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川O781XXX号系被告王**所有,李**是王**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是提供劳务人,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王**承担。王**将车在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贾*、贾**、童**在接受贾**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王**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为其所有的川O781XXX号车辆在被告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王**应承担的民事赔责任宜**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第三者险限额部分再由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所作责任认定,投保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存在超载装运的情况,故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商业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7606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2、丧葬费22848.5元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张**死亡,必然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宜宾市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770元;5、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食宿费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为281178.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81178.5元,被告王**先行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及车辆检测费1500元和尸检费20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死者贾**已经诉讼,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272号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内预留55000元用作本案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支付原告55000元,剩余226178.5元,因贾**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侵权人贾**的近亲属,即本案件被告王**、贾*、贾**、童**在接受贾**遗产范围内承担113089元(226178.5元÷2),王**承担11309元(113089元×10%),保险公司承担101780元(113089元×90%)。

被告王**已预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60000元,应由原告退还,车辆检测费1500元和尸检费2000元,该费用是王**为检验车辆性能和分析事故原因,从而为交管部门划分事故责任而支出的必然费用,由于交强险死亡限额已经处理完毕,故可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处理,即由王**承担350元(3500元×10%),保险公司承担3150元(3500元×90%)。

上述款项品迭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王**、贾*、贾**、童**在接受死者贾**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113089元,王**支付原告11309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支付被告王**51841元(3150元+60000元-11309元),支付原告53089元(101780元-60000元+113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支付原告武**、张某某赔偿款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武**、张某某53089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超51481元。

四、被告王**、贾*、贾**、童**在接受死者贾**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113089元。

五、驳回原告武**、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王**承担2000元,被告王**、贾*、贾**、童*先承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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