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5日9时0分,原告顾请的驾驶员付**驾驶其所有的川QJ121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县庆符镇方向沿省道206线往罗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道326公里+200米(高县上车站)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副驾驶车门突然开启,致副驾驶乘车人杨**摔出车外,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随即被送往高**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用去医疗费19057.32元。2015年6月1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付**承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所有的川QJ12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伤者杨**先后垫付医疗费19057元、其他赔付5930元,共计24987.32元。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所有的川QJ12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事实。但是,本案伤者杨**是在该车行驶过程中摔出车门外受伤,该情形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原告诉求已赔偿伤者杨**的各项损失,被告根据保险合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QJ1213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电话营销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电销专用),其中包括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元/6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人为陈**,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按条款规定增加相应的绝对免赔率。此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2015年6月5日9时00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付**驾驶其所有的川QJ121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县庆符镇方向沿省道206线往罗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道326公里+200米(高县上车站)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副驾驶车门突然开启,致副驾驶乘车人杨**摔出车外,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受伤后即被送往高**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顶枕部头皮肤裂伤;4.背部、腰后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垫付了杨**的医疗费17817.32元及其在高**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240元,共计19057.32元。2015年6月1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262号认定:“此事故由付**承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付**(甲方)与伤者杨**(乙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5930元。付**按协议给付了杨**5930元,杨**向付**出具了《收条》一张。此后,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川QJ1213号机动车行驶证及付小红的驾驶证、高**医院病人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高**医院门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一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电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电销专用)、投保回执、缴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由于没有原告参与,对被告亦没有约束力,不应采信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起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太平**宾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顾请的驾驶员付小红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致乘车人杨**被突然开启的副驾驶车门摔出车外受伤,现原告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其保险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数额,由于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原告计算过高的部分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赔付伤者杨**的医疗费19057.32元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后为17151.59元。对被告提出伤者杨**是在该车行驶过程中摔出车门外受伤,该情形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乘车人杨**在机动车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被突然开启的车门摔出车外受伤系多种因素造成的,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载明的“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并不相符合,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背面只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电销专用)条款,并没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太平**宾中心支公司在原告陈**为其所有的川QJ1213号车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保险金17151.59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