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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川A***3K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袁某某到邛崃市临济镇石头卫生院,由被告人沈某某放风,被告人袁某某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植某某停放于院内的1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驾驶面包车到邛崃市临济镇瑞林村XX组高架桥下,将被害人黄某某的1辆“绿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下午,二被告人驾驶面包到邛崃市临济镇黄庙“凉水新区”XX栋X单元楼梯处,将被害人石某某的1辆紫色“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邛崃市**中心鉴定,植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黄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石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将所盗窃电动自行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被告人曾某某处销赃。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系被盗物品,仍低价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

2014年10月6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邛名高速夹关出口处将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挡获。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金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处查获的作案工具川A***3K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开锁钥匙4把、“L”型开锁工具2把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川A***3K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开锁钥匙4把、“L”型开锁工具2把,书证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植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曾某某的供述,邛崃**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犍为县人民法院(1994)犍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袁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曾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违法所得,除依法退赔被害人外剩余部分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袁某某、沈某某的作案工具川A***3K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1辆、开锁钥匙4把、“L”型开锁工具2把,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曾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退赔后的剩余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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