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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长宁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国人民**司长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国人民**司长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本人系一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于2015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2月2日,王*驾驶该车从长宁镇往宜宾市翠屏区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3KM+300M处时,因驾驶不当,致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维修费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维修费为100000元,另本人还支付了车辆拆解费2000元、赔偿了第三人香蕉损失1200元,因本人与被告就理赔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款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长宁支公司辩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系案外人罗*向本公司报案,称自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于十分钟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公司查勘员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并非罗*,而是王*,但王*早已离开现场,且事后也不配合交通警察部门及本公司调查,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存在驾驶员王*蓄意隐瞒事实、顶包报案的行为,本公司根据保险法第27条之规定,拒绝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飞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于2015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2月2日,王*驾驶该车从长宁镇往宜宾市翠屏区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3KM+300M处时,因驾驶不当,致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长宁县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因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罗*向被告报案,称自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于十分钟前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查勘员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并非罗*,而是王*,但王*早已离开现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该车维修费用需100000元。此外,原告称还支付了车辆拆解费2000元、赔偿了第三人香蕉损失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协商时确定的维修费用100000元已包含了车辆拆解费用,车辆并未造成第三人香蕉损失。被告认为本案存在驾驶员王*蓄意隐瞒事实、顶包报案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27条之规定,拒绝对原告车辆的上述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理赔车辆维修费、拆解费、赔偿第三人香蕉损失费共计1032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罗郡报案记录、保险合同、维修发票、收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案外人罗*报案自称系本次事故驾驶员,但交警部门接警后经依法调查取证认定驾驶员为王*并非罗*。而本案驾驶员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本案中原告未能对王*离开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且保险公司质疑王*的行为,认为王*王*的行为已经致使不能查清本案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事故、醉驾、毒驾等法定免责情形,王*的行为系交通事故逃逸,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情形。综上所述,对王*离开的理由和保险公司的质疑,原告没有举证予以合理证明和解释,对此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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