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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以哈子、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阿*以哈子,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以哈子、房某某与“阿*”、“阿*”、“小*”(音,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共谋盗窃,于2015年2月8日0时许,由被告人房某某驾驶套牌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阿*以哈子、“阿*”、“阿*”、“小*”到邛崃**创业路XX号成都中**限公司在建工地外。由阿*以哈子在外望风,房某某驾车在附近接应,“阿*”、“阿*”、“小*”翻墙进入该工地用钳子等工具剪断放于地上的200米电缆线(型号:YJV22-4*185+1*95),后盗走其中约170米电缆线,剩余部分弃于现场。经邛崃市**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74419.2元。

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房某某驾驶套牌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阿*以哈子、“阿*”、“阿*”、阿*某某到邛崃市工业园区准备盗窃。2月14日凌晨2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业园区挡获被告人房某某,从其驾驶的套牌轿车上搜出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2月14日凌晨5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业园区临近南桥附近河边挡获被告人阿*以哈子和阿*某某,并从阿*以哈子处搜出作案工具美工刀、手电筒等工具。被告人房某某、阿*以哈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套牌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液压钳一把、铁占子一个、手电筒一个、电工笔一支、美工刀一把、黑色触屏COCCI牌手机一部予以了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套牌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液压钳一把、铁占子一个、手电筒一个、电工笔一支、美工刀一把、黑色触屏COCCI牌手机一部,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以哈子、房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邛崃**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哈子、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41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阿*以哈子、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以哈子、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房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以哈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液压钳一把、铁占子一个、手电筒一个、电工笔一支、美工刀一把、黑色触屏COCC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阿*以哈子、房某某赔偿被害人成都中**限公司74419.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对被告人阿*以哈子、房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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