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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某某、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孟*、被**某某、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驾驶川A***83号别克轿车搭载被告人吴**、王*某及兰某某(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来到邛崃市牟礼镇,兰某某在邛崃市牟礼镇菜市场鱼市附近以找神医为由向被害人邓某某搭讪,被告人王*某伺机搭话向被害人邓某某鼓吹神医高明并称自己知道神医在何处,后被告人王*某与兰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至邛崃市牟礼镇X组一村道旁,由被告人吴**假扮神医吸引被害人邓某某注意力,后被告人吴**及兰某某趁被害人邓某某不注意,掉包窃取其装在书包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

2014年12月18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崇州市大划镇将被告人吴**、王某某抓获,并挡获作案车辆川A***83号别克轿车1辆。2014年12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名山县中峰镇将被告人杨*。被告人吴**、王某某、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退赔了被害人邓某某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王某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川A***83号别克轿车1辆,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邓某某出具有收条及谅解书、川A***83号别克轿车车辆信息,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王某某、杨*的供述、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9)双流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作案车辆A***83号“别克”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黄*,与被告人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某某、杨*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王某某、杨*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王某某、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王某某、杨*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王某某、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的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川A***83号“别克”牌小型汽车1辆(发动机号:A8****03),予以没收;被告人吴**、王某某、杨*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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