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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邛崃市水口镇纸房沟村X组村民曹某某购买了曹某某位于邛崃市水口镇纸房沟村X组学堂沟(小地名)的楠木3株,后被告人徐*在未办理相关采伐许可情形下,于2014年10月17日将前述3株楠木采伐。经鉴定,被告人徐*采伐的3株楠木均为《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楠木(Phoebezhennan)。经检尺计算,被告人徐*采伐的三株楠木立木蓄积合计0.9633立方米,胸径均为20厘米以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证人高*、曹*、欧*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楠木(Phoebezhennan)三株(胸径均在20厘米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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