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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黄**、周**、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文光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洪公司)、周**、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日,周**(甲方)与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邛崃市火井镇银台山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新型社区工程。2、工程地点:邛崃市火井镇。3、建设规模:约3400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1、土建工程:除土石方挖方、门窗钢栏杆安装、防水专业、保温专业、室内外涂料、乳胶漆、贴砖之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即:室内回填平整夯实、模板制安和拆除、钢筋制安、植筋、砖工、石工、抹灰工、混凝土工、脚手架搭拆、室外散水、排水沟外边沿为界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乙方承担工地全部临时设施的搭建(办公用房、库房、钢筋棚、木工棚、厕所等)。2、水电工程:施工用二级配电箱以下的人工设备及辅材、施工临时用水的人工及管材、辅材。永久性用水、用电(按水电施工图为准的强电和弱电、消防)及工程的安装人工费及辅材。3、材料设备:主材由甲方供应。以下由乙方负责:A、材料:脚手架材料、模板、木枋、支撑、对拉螺杆、火钩、圆钉、铁丝、扎*、麻丝、胶带、封口胶等辅助材料,各工种所用工具等。二级配电箱以下的设备和电缆线等器材。B、设备:木工机械(圆盘锯、刨木机、手电锯等所有木工用工具设备)、钢筋工机械(调直机、断料机、对焊机、电渣压力焊机、弯曲机等所有钢筋工所用工具设备)、砖工、石工、砼工、抹灰工机械(塔吊、龙门吊、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砼布料机、运输斗车等所有砖工、石工、砼工、抹灰工所用工具设备)。4、主材由甲方供应,乙方提前五天向甲方提供材料计划,由甲方供应到施工工地,乙方在甲方处签字领用。5、文明施工:乙方按成都市邛崃市相关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要求进行施工。做到防尘、防噪声、防毒、防污染,进场道路50米长度硬化,进出车辆必须冲洗干净,方可进入场外道路。冲洗车池、排污池由甲方负责供应主材,由乙方负责修建。平时车辆进出洗车的责任双方各自施工范围内车辆各自负责冲洗。6、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还约定了价款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从2013年5月起至2013年9月15日,常**为上述工程施工提供木方、模板等材料,由黄**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材料的规格、数量及总金额,货款总金额为960894元。

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将包括《民事起诉状》在内的法律文书送达了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材料收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尉洪公司、周**、黄**共同支付常**材料款9608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尉洪公司、周**、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买卖木方、模板等材料的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黄**。1、黄**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尉洪公司与周**不认可对黄**有相应的授权,常**与黄**也不能证明黄**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尉洪公司或周**的授权,黄**购买材料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2、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权利来源为“外表授权”,即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原审庭审中,常**陈述:判断黄**有权代表尉洪公司或周**的依据是公告栏上的照片与黄**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但照片上的名字为“王*”、签名为“黄**”,常**作为一个“理性人”有审查“王*”与黄**是否为一人、是否有相应职权的义务,即使如常**陈述的黄**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有管理施工现场的权利,不意味有采购的权利。从常**起诉提供的常**与黄**的身份信息看,常**为邛崃市临邛镇金鼓1组人,黄**为邛崃市临邛镇金鼓2组人;在黄**无授权、未付款、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常**持续供货27次,持续供货时间四个多月。可以推断,常**是信赖黄**本人。而表见代理是指“理性人”对该外观是否能得出其有代理权的结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上,即使常**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得出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结论。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黄**个人承担,尉洪公司与周**不承担责任。黄**应支付其认可的货款960894元。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黄**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也未证明是否向黄**进行催告及催促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将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黄**时,常**要求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已到达黄**,故酌定从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次日即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占有资金的损失,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损失应由黄**向常**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货款960894元及黄**占用该资金给常**造成的损失,占有资金的损失计算方法为:以96089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8元,由黄**负担,常**已预交,限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文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常文光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尉**司、周**、黄**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黄**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签收使用常文光供应材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错误。尉**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为政府确定的灾后重建项目,黄**是尉**司公示的项目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中履行管理职责,故黄**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是代表尉**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常文光供应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是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其所确定的交易对象是尉**司。黄**是代表该工程购买建筑材料,材料也交付至案涉项目并全部用于该工程,故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尉**司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尉**司与周**的内部承包关系及与黄**的劳务分包关系均属于其内部关系,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黄**不具有相应资质,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尉**司进行。常文光是基于信赖尉**司为工程施工人以及黄**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才向该项目供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尉**司辩称,1、尉**司与黄**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尉**司与常文光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使用常文光供应的材料。3、尉**司没有对黄**进行授权,黄**也不是尉**司员工。综上,尉**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辩称,周**从未收到常*光提供的木方等建筑材料。常*光与黄**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周**、尉**司无关。尉**司与周**从未委托黄**购买建筑材料,常*光送货也没有项目部盖章认可的收货单等,就本案而言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周**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黄**辩称,黄**个人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是尉**司让其冒充项目经理,也对外进行了公示。常**将案涉木方等建筑材料送到尉**司工地,黄**的签字是代表尉**司,故黄**认为案涉款项应由尉**司向常**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周**与尉**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周**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在本案中签收案涉木方、模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尉洪公司的职务行为,尉洪公司、周**、黄**是否应向常文光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中,常文光供货,由黄**在收料人栏签名,尉**司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周**均否认与常文光建立合同关系,也否认授权黄**收货,常文光和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收取案涉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尉**司或周**的职务行为,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常文光主张黄**是尉**司公示的项目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中履行管理职责,及黄**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是代表尉**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黄**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常**认为黄**能够代表尉**司的主要证据是尉**司公示的载明黄**为项目经理的“管理人员名单”的照片。本院认为,首先,尉**司对黄**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其次,常**提供的该证据显示照片是黄**,但下面载明的姓名却是“王伟”。而常**在诉讼中陈述供应案涉建筑材料前其认识黄**,其并未就此提出质疑并继续与黄**进行货款金额高达90余万元的交易,同时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洽谈案涉买卖事宜时,对合同的相对方进行审查,故常**并不符合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黄**的行为对尉**司或周**不构成表见代理。加之周**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由黄**承建案涉工程的部分土建及水电工程,对木方与模板等材料也约定由黄**负责,常**提供的送货凭证亦明确载明黄**为收料人,故本院认定与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黄**,一审判决黄**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常文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13408元,由上诉人常文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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