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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黄某某、杨凌熊**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金诉被告黄**、杨凌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猫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7日与被告黄**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将85万元和53万元借给被告黄**,用以解除其被质押的熊**业公司股权。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黄**并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熊**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在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黄**未归还借款,由被告熊**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8日,被告黄**委托第三方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万元。其余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9万元;2、被告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熊**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黄**已偿还100多万;9万元利息过高,在给付利息的同时,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谢**与被告黄**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如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视为违约,被告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未付总额2‰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未清偿债权的15%支付)。被告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了上述85万元借款。2014年1月7日,原告谢**与被告黄**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如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视为违约,被告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未付总额2‰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未清偿债权的15%支付)。被告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了上述53万元借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当时该公司的股东为谢**与黄**),同意公司为黄**在谢**处的借款135万元及利息8.5万元担保。同日,原告谢**(甲方)与被告**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黄**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共向甲方借款135万元,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5万元和利息8.5万元未付;乙方同意为黄**的上述135万元借款及8.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承诺如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黄**未清偿全部上述债务,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代黄**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如乙方未履行担保义务,乙方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如在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黄**未归还借款,由被告**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可被告黄**于2014年4月8日委托第三方偿还了1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两份、汇款凭证四张、《收条》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及原告的自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利息加上违约金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谢**认可被告黄**于2014年4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属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尚有借款本金38万元未偿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加违约金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违约金,而未单独主张利息;也未主张起诉前的违约金。本院收到原告诉状之日为2014年7月30日。自黄**自借款之日起到收到诉状前一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超过9万元。即原告谢**与被告黄**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虽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其计算低于约定的标准,并且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其支付9万元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自愿为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业公司作出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熊**业公司的保证未超过主债务,原告谢**向被告原告熊**业公司主张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9万元,共计47万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杨*熊猫**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黄**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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